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賭客簽單貳張及新台幣柒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被告乙○○自97年12月某不詳期日起至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乙○○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之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現場賭客簽單2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台幣784元,係被告甲○○簽注之賭金,已交付與被告乙○○收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