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 葉昭君 被告 羅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昭君於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受友人 賴冠羽 之託,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羅育仁隨時應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賴冠羽於101年3月6日晚間,接獲被告電話請求幫忙籌措保證金幫他辦理交保,因賴冠羽車禍腳斷行動不便,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委託聲請人代為辦理交保事宜,然該保證金係賴冠羽將用於腎藏移植給其子手術後期間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賴冠羽家庭已陷入愁雲慘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葉昭君前因被告羅育仁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次經本院傳喚,已按時於101年6月11日到庭應訊為準備程序,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事,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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