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711號、第712號、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延華被訴下列竊盜犯行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延華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楊承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OPPO廠牌型號A73行動電話1具)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特徵後通知宋延華到案說明,其主動交付上揭手機(業據楊承錞領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於107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得楊承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下稱前案),由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8月22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9年1月22日士院彩士刑慶108士簡字第21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同日時竊取楊承錞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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