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徒手竊取貨架上…」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 陳奇琳 所管領之「AHC黃金逆時 煥顏 精萃」、「50*5K碳纖超薄黑膠傘-海軍船錨」各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雖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其因父親生病、小孩受傷,且焦慮症發作,不自主而偷竊,請為無罪判決。然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先拿取AHC黃金逆時煥顏精萃1個後,走到廁所內,將該商品拆開,把包裝丟棄後,將商品放在手提包內,之後再到外面拿取雨傘商品後再將包裝拆下,將包裝丟在賣場,再裝雨傘放到手提包內,兩樣商品均未結帳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之包裝拆除,並把商品放入手提包內掩飾,足認其於違犯本案時,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父親生病、小孩受傷則與被告罪行成立與否無涉,要不得以此作為減免被告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偵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見偵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品,業經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李雅文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曾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706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公司所有之「AHC黃金逆時煥顏精萃」、「50*5K碳纖超薄黑膠傘-海軍船錨」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3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公司職員陳奇琳發現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揭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李雅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奇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上揭贓物交警扣押,返還告訴代理人陳奇琳,爰就其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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