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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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黃淵鑒 被告 陳明賢
張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陳明賢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張東進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明賢、張東進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聖宮前,伊因張東進於廟會活動施放鞭炮而遭嚇到遂心生不滿,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張東進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伊,伊再持安全帽毆打張東進之後腦勺。陳明賢見伊與張東進在互毆,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始徒手拉扯伊(下稱系爭行為),伊因受被告拉扯、推擠而受有左手指骨骨折及閉鎖性、頭皮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明賢: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動手,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東進:伊沒有毆打原告,反而係伊遭原告毆打受傷,伊已
經被打昏倒地不省人事。縱認伊有傷害原告,然原告所受傷害沒有成殘之情。原告未舉證伊受有醫藥費、生活所需費用、慰撫金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張東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8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
中自承與原告有發生拉扯(另案卷第75頁),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我當時騎機車經過龍聖宮時被鞭炮嚇到,我就向前詢問是否有人放鞭炮,張東進稱是他放的,並向我挑釁說「是不能放鞭炮嗎?」,後來張東進就徒手推我、抓我臉頰,我本能地把他的手撥掉,順勢一巴掌揮過去,後來有人架住我,張東進則用左手抓我的右眼,後來張東進又向我叫囂,我覺得他要打我,所以拿安全帽揮打過去,打到張東進的頭及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5、1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25頁);佐以陳明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東進和原告有拉扯,他們拉扯完後張東進走到廟門口。我有看到張東進推原告,我看到就是雙方拉扯,誰先動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9至33、123頁),可見張東進確實與原告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拉扯。參諸原告當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診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79頁), 益徵 系爭傷害與原告與張東進間拉扯、推擠之動作有因果關係。張東進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原告等語,顯非可採。
⒉又陳明賢斯時亦與原告發生拉扯乙節,為陳明賢於另案中自
承在卷(另案卷第49頁),佐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叫張東進來理論,遭張東進徒手推我抓我臉,我嚇一跳徒手打他一巴掌,現場有人把我們兩個架開,就停止互毆,我跟張東進理論,張東進拿椅子作勢砸我,我把我包包中的鐵槌拿出來,接著陳明賢用椅子砸我後腦杓。我當日就到中國附醫治療等語(偵卷第51至53、58至59頁),堪認原告與張東進先發生衝突進而拉扯、推擠,原告復持安全帽揮打張東進致其受傷後,陳明賢始出手拉扯原告。陳明賢既有拉扯原告,則原告當時受有之系爭傷害,可認與其上揭行為有因果關係。陳明賢雖辯稱:我沒有打原告,其所受傷害和他沒有關係等語,應不足採信。
⒊是以,張東進與陳明賢所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可以確定。另案亦同此認定,且未經張東進與陳明賢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6頁),益彰原告上開主張,應有理由。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雖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已經或需要支出醫藥費150萬
元、生活費295萬元、交通費5萬元。然原告尚未支出醫療費、生活費是如果手術失敗或無法手術治療之生活費用、交通費為日後可能要去醫院復健之費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要手術及預估之醫療費用,據其函覆原告拒絕手術,經急診醫生解釋未開刀骨頭癒合恐受影響,原告表示了解並願意簽拒絕治療同意書,故當日以鋁板固定患部,安排門診追蹤。醫療費用因傷病程度有所差異,須於完成治療後方能確定一節,有該院110年5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5328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未證明其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為若干,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生活費用之必要,故其上揭主張,尚非可採,不能准許其請求。
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9、55頁及限制閱覽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張東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陳明賢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藥費│150萬元│├───┼─────┼───────────┤│2│生活費│295萬元│├───┼─────┼───────────┤│3│交通費│5萬元│├───┼─────┼───────────┤│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