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1號原告 黃勝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KAU0041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59分許,駕駛號牌ENY-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雲林路6巷口,因「闖紅燈(直行後左轉)」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KAU004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U004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過雲林路二段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過停止線後,同時間因左側有來車,基於安全考量,無法直接左轉進入6巷,否則將於左側來車相撞;遂暫靠右停於6巷口之赤肉羹攤販數秒,待6巷轉綠燈後再駛入巷內。同時間也有一台機車正在待轉。另舉發光碟並無法證明當時本人行駛超過停止線,故無法判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往北方向,行至雲林路二段6巷路口前,雲林縣路○段○○○○號誌即轉為紅燈,原告仍未停等紅燈,繼續前進至右前方待轉機車旁,之後即左轉雲林路二段6巷,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620:52:01時至20:52:18時,警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20:52:15時至
20:52:18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雲林路二段往北方向「良威汽車工房」前,20:52:18時至20:52:21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即雲林路二段與雲林路二段6巷口)雲林路二段往北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當時原告尚未行駛至停止線,畫面顯示該路口右前方已有一台機車在路旁準備左轉雲林路二段6巷,20:52:22時至20:54:00時號誌轉為紅燈,當時原告位於「中華影城」至「17」廣告招牌間,之後原告穿越紅燈號誌,繼續往前騎向該準備左轉雲林路二段6巷之機車旁,之後原告即左轉雲林路二段6巷,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雲林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路二段6巷口,當雲林路二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雲林路二段6巷往西方向行駛,遭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將系爭車輛攔查,並掣單舉發等情。雖原告稱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云云,然查由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雲林路二段與雲林路二段6巷口已設置有停止線及號誌燈,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雲林路二段與雲林路二段6巷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而違規地點地圖所示,廣告招牌「17」與該路口停止線位置幾乎相近,而原告於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尚行駛於「中華影城」與「17」廣告招牌間,足認當時原告於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係於紅燈起亮時方才通過停止線。原告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闖越停止線後左轉,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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