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個人gash會員編號及8591數字科技平台繳費代碼予告訴人 蔣坤仁 ,由告訴人依約繳納款項以購買並儲值gash點數至被告個人帳戶,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26794號被告許維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無給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7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 吳平忠 」名義經由臉書私訊功能,向蔣坤仁傳送佯稱可出售天堂m遊戲外掛程序2組之訊息,致使蔣坤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以EC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代售遊戲點數、由十全十美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數字科技平台,再由該平台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至許維霖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號帳號。嗣經蔣坤仁發覺有異報警自許維霖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所留0000000000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坤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維霖於本署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⑴告訴人蔣坤仁於警│證明告訴人蔣坤仁遭詐騙,│││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以EC代碼繳費3000元,購買│││指訴│GASH遊戲點數3000點之事實│││⑵告訴人與「吳平忠│。│││」聯絡交易之對話││││內容5紙││││⑶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紙、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1份││├──┼─────────┼────────────┤│4│⑴全十美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所購買GASH遊戲│││司108年1月22日覆│點數3000點,由8591數字科│││函1份、8591寶物交│技平台儲值至被告向樂點股│││易網頁資料2紙│份有限公司申請之GASH會員│││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000號帳│││覆函1份│號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3710│,以暱稱「吳平忠」,經由│││號起訴書、臺灣臺南│臉書佯裝出售虛擬寶物,致│││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被害人 盧峋華 遭騙以代碼繳│││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費7500元至8591寶物交易網│││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許維霖另以「 謝國泉 」及「誠信」為名義,經由Line佯裝出售天堂m遊戲外掛程式2組,致告訴人蔣坤仁遭騙匯款279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對應帳戶為同案被告 古靜芸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許維霖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謝國泉」、「誠信」無關,告訴人係遭其他人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蔣坤仁除「謝國泉」外,不知賣家年籍、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參以告訴人係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12時43分許「謝國泉」及「誠信」聯絡,另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12時20分許與被告許維霖聯絡,且該2筆交易對話內容各自獨立,並無關聯,要求告訴人付款方式亦相異,有告訴人與「謝國泉」及「誠信」聯絡交易之對話內容
7紙、告訴人與「吳平忠」聯絡交易之對話內容5紙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有另以「謝國泉」及「誠信」向告訴人詐得匯款。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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