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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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告 王幸麗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被告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投資被告公司所興建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寶樺境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104年5月4日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然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被告公司遲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分派紅利。伊遂於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賴國弘協商先行取回投資款,投資分紅則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再為分派。雙方於108年6月17日達成被告公司應返還投資款1200萬元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公司僅於108年6月17日先行返還投資款之半數即600萬元,剩餘之投資款600萬元則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未果,被告公司並函覆系爭建案尚有餘屋未銷售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投資款項為1,200萬元,就系爭建案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約定待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完畢,依出資比例分派利潤。系爭建案現仍銷售中,該合夥事務尚未了結,無法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自無法分配盈餘。因系爭建案座落之部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稱倘若不返還投資款即拒絕出具印鑑證明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故勉強同意先行返還原告出資額之半數即600萬元,餘款待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再為結算,兩造並無達成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之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4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出資總額為1,200萬元,及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返還半數投資款6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提出104年5月4日之認股單、108年6月17日之收款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經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第88頁),先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公司應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而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其與賴國弘之口頭協議,未有書面為證,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 林柏如 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云云,然稽之證人林柏如於本院之證述:伊於108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原告投資系爭建案1,200萬元,伊於108年6月17日與原告及代書相約至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前見面,伊收到指示當日要交付一半投資款即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拿取原告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伊有看過原告所簽收600萬元之證明書,伊不清楚兩造協議返還投資款之確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足見證人林柏如之證述不僅無從證明兩造退還全數投資款之系爭協議存在,並與答辯意旨稱:先行返還600萬元以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相符,顯然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柏如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其與證人林柏如相約之時間、地點、支票之抬頭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原告並要求應將收受款項之證明書及支票同時影印留存(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該證明書僅記載收受投資款半數即600萬元之證明及同額支票(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未見兩造實際協議返還數額之文字,且該證明書亦未記載尚有半數投資款項及應於何時返還之意旨,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認股單、收款證明書及匯款存款憑條影本、存證信函、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系爭建物1樓店面進行裝潢工程之照片3張、系爭建案之個案投資款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35頁),僅得證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情形,及系爭建案進行狀況,均非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證明,難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參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建案退回投資款明細,可見被告公司除退還原告半數投資款,另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5日退還其他投資人半數投資款,此有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退款明細表、其餘投資人所簽收半數投資款之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建案尚有餘屋未銷售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尚無法進行合夥清算,而系爭建案之其他投資人所簽立收受半數投資款之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17日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就退款比例、樣式及相關記載均屬一致,堪認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前僅先退還半數投資款予各投資人之意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同於其他投資人之退還投資款條件之系爭協議存在,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積極銷售餘屋,故意導致合夥事業未了結,自屬不正當阻礙條件成就,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系爭建案尚有餘屋,已如前述,答辯意旨並以:系爭建案餘屋為店面,價值較高不易出售,先將該餘屋店面出租獲利,同時持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衡情店面價值甚鉅,出售往往耗時,則被告公司銷售該餘屋同時出租該店面獲取較多利益,核屬增進合夥事業有益措施,並無違反商業常理,難認被告公司有阻礙合夥事業完結條件之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答辯意旨以兩造僅合意退還半數投資款,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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