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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