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再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7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