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31日上午6、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0年1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莊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若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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