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地點,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二十五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舉發,但該設備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非法定度量衡,舉發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限速地點,且依採證照片二張觀之,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七十五公里,已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達二十五公里。雖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採證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未經國家標準檢定,準確性不無疑義,不能據此舉發云云,但本件舉發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序號:一四一四號),於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功能正常無瑕疵,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每年定期維修保養,加強檢驗、維修、督導等工作,且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該設備主機經定期檢測、維修,結果均能正常運作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五一二一五號函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原文及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之出廠證明原文、譯文各一份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維修保養紀錄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測速照相設備在舉發當時,並無功能異常或測速失準之情形,尚難以前開測速設備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即一概推論儀器之準確度可疑受處分人徒以該設備未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空言指摘測速之準確性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尚有違誤,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上開適用法規違誤,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指定為法定度量衡,亦未經相關單位檢驗合格,或有可能於使用相當時間後,因缺乏維修調整,其準確性自有相當合理之可疑,有相關裁定見解為憑,自難用於舉發違規,又倘係事後逕行舉發,則因車主不一定是駕駛人,不會對於聲明異議者即車主記點,本件受處分人係遭逕行舉發,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記點,原裁定此部分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本件舉發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於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功能正常無瑕疵,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每年均予定期維修保養,加強檢驗、維修、督導等工作,且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該設備主機經定期檢測、維修,結果均能正常運作,有如前述,是以該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準確性誠屬可信,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可信度非無疑義,且僅泛舉其他不同事實所作之裁定見解為依據,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空言,尚難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違規超速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於上開限速地點等情,亦如前述,則原裁定依上開條例予以記點,即無違誤,不以是否當場舉發為限,受處分人辯稱原裁定此部分違規記點,尚有違誤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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