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月珍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