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原告 徐月珍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陳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曾陸續借款予被告,其後並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號67、17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即被告現居處)為強制執行(土地、建物嗣於102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 陳運春利玉焱 拍定並繳足價金)。詎被告知悉其上開住處將遭拍賣,且數度洽電原告未有回應,竟心生不滿,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撥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因未獲原告接通,即於原告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徐小姐請妳跟我聯絡好嗎,妳現在把我弄成家破人亡,到時候大家都會很慘,弄到我兒子要去坐牢,我沒有頭路我媽媽鬧自殺,妳再搞下去的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拜託妳大家聯絡談一下會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欲使原告出面處理債務,原告聽取前揭留言後,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期間屢遭被告恐嚇威脅及羞辱,為免遭受被告之傷害,頻換工作達1年半後,失業至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之前房子被拍賣,並未積欠原告,不願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見本案卷一第5頁),原告並表示:引用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個人資料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內對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0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一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原告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徐小姐請妳跟我聯絡好嗎,妳現在把我弄成家破人亡,到時候大家都會很慘,弄到我兒子要去坐牢,我沒有頭路我媽媽鬧自殺,妳再搞下去的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拜託妳大家聯絡談一下會怎麼樣」等語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1頁)。
(三)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亦當庭勘驗上開語音留言錄音檔光碟,亦確認該留言內容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留言內容相符,且被告對於該留言錄音確係其聲音乙節亦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39頁背面)。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為屬實,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斟酌下列事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暨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52至57頁之原告陳報狀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案卷二個人資料卷第7頁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
(二)被告固係以上開「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留言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依被告所留之語音內容整體觀之,無非亦在表達與原告間財產糾紛之不滿情緒,主要用意係希望與原告以商談方式解決糾紛,此觀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尚有:「拜託妳大家聯絡談一下會怎麼樣」等語可知。
(三)被告所稱:「我也會用這種方式來跟妳處理」之較不直接恐嚇用語,致使原告畏懼之程度。
(四)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通常標準。
肆、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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