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寶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寶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六及七至八所示之罪,業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及1年1月,有該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一、於101年4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19日確定。
二、於101年4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19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於101年2月2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
四、於101年3月1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
五、於101年2月2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
六、於101年3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七、於101年4月2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
八、於101年4月24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