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憲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憲錩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憲錩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92號前,因控制失當而自行擦撞安全島後倒地,適 吳帝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郭佳蘋 在其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杜憲錩倒地之機車,亦人車倒地,致吳帝岩受有右側手指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吳帝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佳蘋則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郭佳蘋部分未據告訴)。杜憲錩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助,或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G52-
988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帝岩記下肇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帝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憲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杜憲錩於101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帝岩、郭佳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賴貴雲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7至9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9禎(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6頁),健仁醫院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250000號函及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4至2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9至3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2頁),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憲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擦撞安全島倒地後亦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被害人吳帝岩於100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伊有 看到重機車(G52-988)駕駛(即被告杜憲錩)額頭流血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再參以被害人吳帝岩、郭佳蘋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手腳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更大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並與被害人吳帝岩達成調解,被害人吳帝岩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101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及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3、15頁),其就被害人之損失已有彌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卷二第15頁);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倘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待被害人確實獲得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