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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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駿,因不滿告訴人 周錦誠 向其催討新臺幣2000元債務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約告訴人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旁,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告訴人頸部射擊1槍,並在告訴人騎機車逃跑時,再朝告訴人背部射擊3槍,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崁入及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於101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持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將被告拘捕到案,並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空氣槍1支、鋼珠5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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