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琪
陳昇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強制罪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而率眾毆打告訴人;被告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自身心情不佳即參與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5頁),及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乙○○於110年1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之長春廣場,與甲○○見面談論債務問題,乙○○因不滿甲○○之態度,竟與丙○○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臉部損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鼻子鈍傷等傷害,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並丟棄在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4名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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