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能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查被告徐敬能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民國108年5月9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前已有多
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大潤發賣場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及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大姆指香焙綜合堅果1盒599元2FILA萊卡棉柔平口褲1件199元33GUN彈力棉四角褲1件149元4針織外套1件39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被告徐敬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壢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大姆指香焙綜合堅果1盒、FILA萊卡棉柔平口褲1件、3GUN彈力棉四角褲1件及針織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1,34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揹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觸動該賣場出口感應器,為前揭賣場安管課職員 張啓東 發覺有異,向前質問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啓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