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武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信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內稱運輸5年3月改判意圖販賣3年
2月,總刑度已減2年1月,故執行刑應從一審7年6月減為5年5月,方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受刑人上開所指,似有誤會,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9/06/01109/07/09109/07/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10/12/29110/12/29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8111/04/28111/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1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9/07/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