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83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原「於107年8月2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2日採尿前2天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以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已經戒毒了,有心悔改,且我新婚的太太已經懷孕,認為原判決所判處刑度還是太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確已審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據以量刑,且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僅略高該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再犯之情事,原審量刑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量刑顯屬適當。又被告雖以其新婚配偶已懷孕等生活狀況求予減輕其刑,惟其本應謹守本分,珍惜自己及愛人而戒除毒品惡習,然其卻未為妥為把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需外力即適當刑罰加以矯治,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