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裕與 林昀達 、 胡家綺 (其2人所犯教唆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係朋友,林昀達、 陳偉展 與告訴人 林奇禕 則為同事。林昀達、胡家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之115號,與陳偉展、其妻即告訴人 王淑婷 (其2人所犯教唆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後,陳偉展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婷離去,以避免進一步之衝突。被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知而知悉上情,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3輛,於陳偉展、王淑婷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勢七街口之際,被告等人即分持不明刀械、棍棒包圍陳偉展、王淑婷之車輛,不讓陳偉展、王淑婷行進,被告另命令2名不詳男子持棍棒進入陳偉展、王淑婷之車輛後座,要求陳偉展、王淑婷駕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之115號,而以此方式脅迫陳偉展、王淑婷行無義務之事;待陳偉展、王淑婷駕車返回上址後,曾永裕與該等不詳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林奇禕、王淑婷,致林奇禕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王淑婷則受有雙上臂挫傷、手部挫傷、左腳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永裕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奇禕、王淑婷與被告已於108年4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