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腳踢、手推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擔任安裝師傅之工作,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62號被告陳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與 邱鈞弈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邱鈞弈腹部,並以手推邱鈞弈胸口,致邱鈞弈跌倒,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瘀腫、左膝擦傷及背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鈞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鈞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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