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手持破碎玻璃瓶攻擊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業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被告蔡萬福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破碎之玻璃瓶下緣攻擊 陳重樹 ,致陳重樹受有右臉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及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萬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攻擊│││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書乙份│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