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13張」、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 黃柏盛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與其胞弟黃柏盛(另案審結)以手持塑膠軟條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71號被告黃品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碩與 張正國 本不相識,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3巷9弄口,因黃品碩與張正國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黃柏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由黃柏盛、黃品碩持塑膠軟條毆打張正國,致張正國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盛於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