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重型機車」之駕照被吊扣,惟抗告人因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故仍得駕駛輕型機車,否則抗告人如何上下班,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再者,因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改採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而非如「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吊銷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倘若認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時,仍得持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以駕駛輕型機車,則持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如大客車)之駕駛人,在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經吊扣駕照處分時,因得以其他未經吊扣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較諸持有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小型車)之駕駛人,反而有更多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機會,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取得駕駛資格之車類級別越高,所能駕駛之車輛種類越多,所能供以吊扣之駕駛執照即越多,導致同樣被施以吊扣處分之違規行為,卻因違規人持有駕駛執照車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效果,進而產生持有較高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後仍具有多次機會可騎乘較低級車類之不合理現象,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範意旨相違背外,更悖離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本意在於保障人民之生活工作權,並衡量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程度輕重而異其處理(即區分吊扣與吊銷處分),而非賦予取得較高級駕駛資格者藉此規避相關法規之機會,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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