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有關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改為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中縣新社鄉中和村龍安二一號前,因注意能力減低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超過標準值,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固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然查:㈠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㈡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業已執行吊扣)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以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又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有關「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部分,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所提出「A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A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A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僅對監理站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三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業經決定採取甲說即「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內容為「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㈡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所編印之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可稽(見該彙編第五四四至五五三頁)。
四、本院查:①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②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
貨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中縣新社鄉中和村龍安二一號前,因注意能力減低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超過標準值,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二萬五千元,受處分人並依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上開機構支付二萬五千元,嗣再經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二萬五千元且已履行完畢,則受處分人其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本件所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二萬五千元,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本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二萬五千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縱業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二萬五千元,抗告人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於扣除上開緩起訴捐款二萬五千元部分,另行裁處二萬四千五百元(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
③綜上,抗告人認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
處分,又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云云,固不足採,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之最新見解,就抗告人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改為不罰,則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④至原裁定理由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
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即原裁定主文「其餘異議駁回」部分)。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故就交通事件而言,法院對於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部分,自不得予以裁定。查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點僅以括號附註載明「(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見原審卷第一0頁),則抗告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究係重為裁決,抑或僅係因前已執行吊扣所為之附註說明而不在原處分之列,容有研求之餘地,此部分攸關本案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原處分包括「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之處分(見原裁定理由五部分),似有未妥;再觀諸受處分人向原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已明確載明「請求法官撤銷豐原監理站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見原審卷第四頁),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未包括上開是否為原處分內容仍存疑義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業已執行吊扣)」及原處分其中「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依上揭說明,本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原法院能否就上開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部分予以審理並為裁定異議駁回,亦非無疑。惟依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其僅就原裁定有關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改為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但本院認仍有應予指正並促其注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