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目前吸毒者間之暗語「二行程」,其意在於同一時地緊密接續施用二種不同之毒品,以加強毒品之效力達到滿足毒癮之目的,其雖施用二種不同之毒品,但主觀均屬滿足同一生理毒癮之目的,被告坦承係先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緊接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其主觀上確係為強化毒品效力,以滿足自己同次毒癮之目的,應認該二行為係接續為之並非另行起意,自不得以些微時間差距而推測犯意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列二項規定,並非罪名不同,至於以何種方式吸食,屬犯罪手段,為科刑之標準,實非「行為互異」,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一罪,但原判決仍論被告二罪,亦未說明如何犯意各別,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亞虎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97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及臺中市○○○路之亞虎遊藝場、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是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一日,地點亦不相同,核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先施用海洛因,再於些微時間緊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可憑,是其二者之藥效不同,且二者施用方法不同,自非屬同一類之毒品。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列二項規定,並非罪名不同,至於以何種方式吸食,屬犯罪手段,為科刑之標準,實非「行為互異」云云,顯與上開說明相違。另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施用毒品者係於緊接之時間先後施用該二種毒品,但因毒品之分類、藥效、施用方式均不同,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施用方式及產生之藥效自然明暸,雖係於緊接之時間先後,在主觀犯意上亦足認定其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不因其施用時間之緊接而有差別,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