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癸○○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45、25999號、96年度偵字第10230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 曉夢小夢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辛○○、癸○○及己○○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3日晚上6時許,子○○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連繫,約定辛○○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下同)6,00
0元至7,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子○○,子○○購得總計7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辛○○遂將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驗餘淨重8.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9.81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3公克」)交予癸○○,其中海洛因係無償贈予子○○試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癸○○將上開毒品送至臺北縣 三重市 ○○○路上之「天臺廣場」欲交付予子○○之際,旋即遭接獲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癸○○而不遂,並在癸○○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隨即經癸○○供出辛○○並帶同員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辛○○住處查獲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26.7
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33.08公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41公克」)及不詳人所有之分裝袋300個、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癸○○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在癸○○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之,而辛○○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辛○○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葉龍章 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代接辛○○電話之己○○連繫,約定辛○○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葉龍章,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辛○○遂隨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55分止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葉龍章交付1,000元予己○○,己○○交付以面額1,000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該海洛因予葉龍章(葉龍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戊○○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連繫後,約定辛○○以8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附近,戊○○交付800元予辛○○,辛○○交付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1公克)予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頭街口查獲戊○○,並扣得前揭海洛因(戊○○持有海洛因案件,業經本以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該毒品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辛○○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壬○○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時,由代接電話之己○○依辛○○之授權,與壬○○約定以500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不詳巷弄附近,壬○○交付500元予己○○,同時己○○交付以面額500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該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公克)予壬○○。
㈤、嗣於95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壬○○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且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毒品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之),且經壬○○供出該毒品來源,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345號旁為警查獲辛○○,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3包(淨重各為0.14、0.6、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起訴書漏載),及辛○○所有併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以及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小分裝塑膠袋140個及大分裝塑膠袋25個等物(辛○○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辛○○、丁○○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丁○○於96年3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乙○○說明辛○○於同年2月間某日遭警查獲時皮包遺失乙事,邀約乙○○前來辛○○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居所,待乙○○於同日凌晨2時40、50分許進入上址屋內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其中1名綽號「小龍」之3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曲折乙○○手臂,藉此壓制乙○○,並取不詳人所有之童軍繩綑綁乙○○之手,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繼而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徒手毆打或手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頭傷害乙○○,丁○○徒手毆打乙○○,致其頭、手及身上均受有傷害,以上揭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並使乙○○不得不承認其於辛○○遭警查獲當天竊取辛○○皮包,並簽下5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交付予辛○○作為賠償;己○○於同年月
2日晚上、癸○○於同年月3日上午陸續抵達上址,渠等與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乙○○頭、臉,致乙○○頭、臉受有傷害,輪流以看守方式禁止乙○○離開上址,且於同年月2日晚上某時許,己○○開車載乙○○外出尋找辛○○前開皮包,以此方式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始准乙○○離開上址籌錢。
㈡、嗣辛○○、癸○○、不知情之 簡清信 與乙○○約定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好茶部落」茶餐廳內交付上開本票面額總計50萬元之際,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借據影本1紙、面額2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辛○○所有之帳冊
1本、電話聯絡簿2本、電話聯絡單5張、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張、癸○○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且經辛○○同意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前揭借據正本1紙、面額2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7張、童軍繩1條及電鑽頭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以及乙○○訴由臺北縣政法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壬○○、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證人子○○、葉龍章於偵訊時所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壬○○、戊○○、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壬○○、乙○○所述情節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足資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因而,證人子○○、戊○○、葉龍章、壬○○及乙○○於偵訊時所言,既經具結(詳如下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詳見本院97年3月
24、31日及4月7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子○○、葉龍章、戊○○、壬○○、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茍認證人子○○、葉龍章、壬○○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二、共同被告癸○○、己○○及丁○○於警詢時所言: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癸○○、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 簡宏維 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7年
3月3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癸○○、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對於被告辛○○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丁○○於96年4月4日偵訊中所言部分: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丁○○所言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該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相符,且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卷㈡第25至36頁)附卷可證,且檢察官訊問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顯係出於被告丁○○之自由意識所為,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則被告丁○○於96年4月4日偵訊所言,自得採為證據。
四、又95年8月5日10時55分1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葉龍章)通訊監察譯文(95偵2304卷第90頁)部分: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下列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9日95年丙○ 榮玄聲 監續字第000881號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95偵2304卷第77頁),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及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均未禁止檢察官於該法修正公布後施行前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辛○○部分:
1、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綽號小夢,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況係伊向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伊販售水晶予壬○○及戊○○;且因乙○○於96年2月14日趁伊遭警逮捕時取走伊皮包,伊叫丁○○打電話給乙○○叫他到伊住處談論此事,乙○○坦承拿走伊皮包並同意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並自願簽署扣案之前揭本票及借據,伊並未綑綁或是限制乙○○自由,亦未叫小龍打乙○○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子○○所購得,且被告辛○○販售予壬○○及戊○○的是水晶而非毒品,況被告辛○○並不認識葉龍章,根本不可能販毒予葉龍章;另乙○○坦承搶奪被告辛○○皮包,因無法返還皮包內現金5、6萬元、手機5至6支及金項鍊等物,而主動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辛○○,小龍及其友人於乙○○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始抵達該處,且主動為被告辛○○出氣而拍打乙○○頭一下,己○○及癸○○陸續至被告辛○○住處,因乙○○供出共犯 阿聰 並帶同己○○及癸○○尋找阿聰及皮包棄置地點,仍無所獲,己○○及癸○○或因此惱怒或為被告辛○○出氣而打乙○○臉部,但被告辛○○並無限制乙○○自由,更無以童軍繩綑綁或以電鑽頭毆打乙○○。
㈡、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於95年1月23日依照辛○○之指示將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海洛因1小包帶至三重天台廣場給 阿樑 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辛○○只是叫伊送東西給阿樑並收錢,且辛○○告訴伊這些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拿給阿樑之原因;伊沒有幫辛○○拿毒品給壬○○、葉龍章;因乙○○搶奪辛○○皮包,伊才徒手毆打乙○○,且不知道為何乙○○為何要留這麼多天,並沒有人負責看管乙○○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子○○部份,係警方陷害教唆,自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壬○○及乙○○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癸○○僅因知悉乙○○搶奪辛○○皮包而基於氣憤,打乙○○,就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未參予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開車載乙○○尋找皮包棄置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於95年9月29日,壬○○向伊購買一條500元水晶手鍊;伊不認識子○○、葉龍章;因乙○○搶奪辛○○皮包,伊才徒手毆打乙○○,且不知道本票及借據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壬○○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曾向被告己○○要毒品而遭拒絕,因而心懷怨隙,則其證述顯不可採信;證人葉龍章並未見看交付毒品之人,僅因接電話者自稱 阿開 ,且檢察官問是否是己○○,其認為有開字很像,才回答是,況勘驗監聽錄音帶可知接電話者非己○○,故證人葉龍章證述交付毒品者是己○○,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另被告己○○對於乙○○至該處之緣由、被綑綁、鬆綁簽寫借據及本票等毫無所悉,其事後到場,且因知悉乙○○搶奪辛○○皮包,一時氣憤而徒手打乙○○左臉頰二下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因乙○○搶走被告辛○○皮包,被告辛○○叫伊撥打電話予乙○○並請他至被告辛○○前揭泉州街住處談論此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乙○○坦承搶辛○○皮包並願意賠償,但伊並不知道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未看到有人毆打乙○○,是乙○○自願留在現場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丁○○究係何時打、打身體何部位以及小龍、己○○及癸○○毆打其之順序等情未能證述明確,且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約定取款乙事,被告丁○○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乙○○坦承搶奪被告辛○○皮包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辛○○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辛○○損失約5、6萬元,被告癸○○僅攜帶面額5萬元及2萬元本票各1紙至約定取款之地點,顯見被告辛○○僅求償實際損失,並無藉故勒索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丁○○僅徒手毆打乙○○,並未綑綁乙○○或強迫乙○○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被告辛○○及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而未遂,並分別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癸○○迭於95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於2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被查獲的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4包是23日晚上6時許,綽號小夢即辛○○在她現住處交給我的等語(95偵2466卷第14、16至17頁),及於95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5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4包,是辛○○在三重市○○街給我等語(95偵2466卷第86至87頁),以及於95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我在等 阿良 ,毒品是辛○○打電話叫我放在身上交給阿良;當晚阿良打電話給辛○○買毒品,買8.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4小包,海洛因是辛○○送給阿良試用,當時我剛下班,辛○○打電話叫我拿到天台廣場給阿良,我一過去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等我;我只負責送毒,沒跟我說價錢,辛○○說會自己跟阿良收等語(95偵2466卷第118至119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1月23日辛○○叫我拿扣案的東西到天台廣場給阿良,辛○○有告訴我裡面有安非他命,但並沒有叫我收錢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㈠第268頁)甚明,核與證人子○○於95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我綽號阿樑,癸○○說交毒給阿良,那人是我;1月23日要買半兩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是給別人的;賣我1公克6,
000或7,000元,當天總交易金額70,000元;我是跟小夢買毒,癸○○負責拿毒給我等語(95偵25999第27至2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揭扣案之白粉共計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份,且其中1小包(在被告癸○○身上)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其中2小包(在被告辛○○前揭住處)合計淨重1.03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純度5.65%,純質淨重0.06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4小包(在被告癸○○身上)驗餘總淨重8.50公克、其中8小包(在被告辛○○前揭住處)驗餘總淨重26.7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5號、95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500154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詳見本院96訴2465卷第㈠第74至77頁)附卷足資;復參酌證人子○○前於94年12月5、9、15、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㈠第284至298頁、㈢第5至6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子○○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且其前開證述核與被告癸○○前開自白相符,並有前揭扣案毒品可證,則證人子○○前揭證述及被告癸○○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2、至被告癸○○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然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對偵查佐 黃厚嘉 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接獲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有人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時發現癸○○正準備交易毒品,看到癸○○把毒品拿在手上正準備交給對方,我們出現,癸○○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總共扣到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1包;癸○○一開始否認,後來說是辛○○要他把毒品帶來給特定人,所以才請癸○○帶我們到辛○○住處;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待會去三重跟人家買毒品,且該人毒品很多,我沒告訴子○○如果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癸○○還沒有出現前,子○○跟我說待會來的人可能不是你們要抓的後面的那個人,所以癸○○出現我們就上前抓他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83至189頁),以及證人子○○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子○○與被告辛○○聯繫購毒事宜後始通知警方到場查緝,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及癸○○本無販毒之意,而係因證人黃厚嘉等員警以陷害教唆方式為之由證人子○○誘使渠等販毒。
3、 況衡 諸證人子○○於97年5月15日遞狀聲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請求隔離訊問,此有該聲請狀1份(本院96訴2465卷㈢第33至36頁)附卷供參,而證人子○○於本院97年5月1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5年12月21日偵訊時稱我跟小夢買毒品,癸○○負責拿毒品給我,是警察黃厚嘉叫我這樣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跟辛○○買毒品;(95年1月23日)當天警察問我誰在賣毒品,我說不知道,只知道誰用毒品,剛好在天台廣場我車子壞掉叫癸○○過來幫我看附近有無修車廠,三重我不熟,就被警察抓;當天警察問我誰在賣毒品,我說我只知道誰在用,問我到三重作何事,我說找朋友、打電話給癸○○要找他,我跟警察說癸○○用毒品,所以警察才跟我去三重;我打給癸○○,是他接的電話,他一出現就被警察圍上來打,警察要搜身,他拒絕,所以警察打他;當天問癸○○安非他命價錢,並沒有交付;在電話中問辛○○有誰在賣,辛○○好像說要問問看,辛○○並沒有要癸○○拿毒品到天台廣場給我;警察問我辛○○、癸○○有無賣毒品,我說沒有,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辛○○,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價錢,後來我車子壞掉,我打電話給辛○○要癸○○的電話,但接電話的是癸○○;癸○○就是我跟警察說的那個人,就是我打電話叫他出來的人,他有用毒品,所以他一出現,警察就圍上來;我電話中請癸○○過來,他一口答應,他不知道處理車子要花多久時間,我也沒告訴他,不知道他身上為何有
5包毒品云云(本院96訴2465卷㈢第44至54頁),除核與其前開偵訊時證述及被告癸○○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不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交給癸○○,因要騎車去台北會經過台北橋怕臨檢,所以放在癸○○身上,忘了有無約定要返還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91、1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子○○,只有被警察捉到那次看過他一次;我看到子○○跟警察在場,我本來要跑但被抓回來,警察說在現場查到我的外套裡有毒品,該毒品是辛○○放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是要給子○○的,子○○說看過我就過來跟我講話;因為辛○○要去台北,把毒品先放在我這裡,並沒有提到子○○或要到天台廣場;我正好下班要去買金飾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217頁)不一,況衡諸被告癸○○既與證人子○○不熟識者,何以證人子○○打電話找癸○○?又何以警方須跟車尾隨子○○至三重?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與被告辛○○及癸○○前開證述情節亦迥異,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殊難逕予採信。
4、另證人 劉憶文 雖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吉 及子○○買的;我跟子○○一起去中和,他交毒品給其女友;辛○○毒品來源我不知道,但於95年觀察、勒戒前,子○○跟我說他跟中正二分局員警條件交換,其報人名給員警作業績;照子○○說法是他賣毒品給小夢,於94、95年期間我跟子○○拿毒品,我聽子○○說他送毒品到三重給小夢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4
7至148頁),是證人劉憶文前開證述均係聽聞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述予以否認,則證人劉憶文上開證述之情節既非其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據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5、故被告辛○○及癸○○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子○○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被告辛○○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龍章,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葉龍章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000000000是我家電話,0000000000是小夢電話;於95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打電話說剛拿那1,000元有夠差的,品質不好,是我向她買海洛因後,我反應品質不好,打電話半小時前至三重市○○街○○號住處買的,由己○○拿給我的,以1,000元買0.8公克之海洛因;小夢販毒以玩具紙鈔做包裝袋,50
0元紙鈔賣500,1,000元紙鈔賣1,000元等語(95偵2304
5卷第173至174頁、96偵6797卷第307至308頁),及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認識辛○○、己○○、癸○○,但有見過辛○○及己○○;我施用海洛因來源是打0000000000買,男生接的,由一個男生在三重市○○路從門縫遞毒品給我,我沒有看到臉;是阿開接的,阿開好像是己○○,不知道阿開本名,因跟他不熟;於偵訊稱己○○拿毒品是因我看到照片很像,但我不確定,因我把1,00
0元從門縫遞進去,就有毒品遞出來,我沒有看到對方長相;接電話的人自稱阿開,拿毒品時那個人是在門內;我只到三重市○○街○○號門外,沒有進去過;拿到的毒品是先放在夾鍊袋內,再用玩具鈔包著,我拿到的都是用1,000元的玩具紙鈔包著,我買1,000元,且因我在電話有跟對方男生聊,問他買500元是否是以500元紙鈔,他說是;在泉州路住處附近路旁就有看到紙鈔,我沒有進去過該處,我不知道裡面有無;我於8月5日打電話跟對方抱怨品質差,是在該電話前半小時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35至141頁)明確。
2、況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勘驗證人葉龍章96年6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證人葉龍章既未受到檢察官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且交付毒品者,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葉龍章指認後,其供出交付毒品為己○○,且接電話者,其本稱係阿弟仔,嗣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葉龍章指認後,證人葉龍章亦明確指認出癸○○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61至168頁)在卷可證,則證人葉龍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供出己○○?)我說那個人叫阿開,檢察官問我是否是己○○,我以為有個開字很像,我就說是;(為何於該次偵訊中供出癸○○?)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認,我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是不是。(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你指認?)是,是拿單一照片云云,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另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勘驗卷附之95年8月5日10時55分14秒監聽錄音帶結果為:錄音內容為小夢(男生,下稱A):喂!葉龍章(下稱B):喂!兄阿!A:嗯!B:剛拿1仟元有夠差的!A:怎樣?不能止阿?怎樣阿?你要講阿!B:不能走!打完了!再跟你拿1張。A:跟你說,我們要出去了。
B:何時回來?A:中午過後才回來。B:中午過後我再過去。A:你要打電話過來。B:好!A:再見!B:再見!等語,核與95偵23045第90頁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以上二人均以台語對話,且均為男生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本院96訴2465卷㈡第243頁)在卷足稽。
3、又參酌證人葉龍章前於95年8月14日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月1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姓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葉龍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96訴2465卷㈠第311至324頁、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玩具紙鈔情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其中確有面額100、200、500、1000元之玩具紙鈔所折成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及該扣案之玩具紙鈔照片3張(詳見95偵23045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證。
4、是證人葉龍章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且經法院判刑確定,自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之情,及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玩具紙鈔所摺成之紙袋可證,故證人葉龍章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雖本院將前揭監聽錄音帶送請鑑驗該A男生之聲音是否為被告癸○○,然經送鑑驗結果認:前揭監聽錄音帶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語音樣品之品質均不佳且數量均不足,均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辦理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3507號函1份(本院96訴2465卷㈡第280頁)附卷足稽,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況縱使該譯文中A男子為被告癸○○,然因其與證人葉龍章前開對話,僅足資證明證人葉龍章前開向被告辛○○及己○○購買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癸○○就被告辛○○及己○○上開販毒行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且被告癸○○既未參予被告辛○○及己○○上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殊難僅以該監聽譯文遽以採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辛○○及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龍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復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戊○○於95年11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5年9月21日早上6時許,在萬華西藏路與西園路口工地內(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我手機0000000000、小夢辛○○手機0000000000;小夢是 阿忠 介紹,1小包海洛因賣800元,未秤重;「1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買1,
000元毒品;約在板橋大漢橋下路口交易毒品,我只給她80
0元,她未再向我要錢等語(95偵23045卷第130至131頁)甚明。
2、又徵諸於95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頭街口為警查獲證人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未檢測出毒品反應,而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本院96訴2465卷㈠第30
9頁、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證,是證人戊○○所述顯非無據,且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之情,則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故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㈣、再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辛○○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壬○○於96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9月29日己○○接電話,跟我說500可以,約在中正南路附近巷子見面,己○○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95偵23045卷第150至
151頁),及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偵訊中稱我打0000000000找小夢拿安非他命實在;己○○接電話,以500元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我用公共電話打給辛○○,己○○接電話,價格是我主動提,因我當時只有500元,我問己○○500元可否買;在電話中己○○沒有轉問辛○○;接電話的人說他是開運,見面拿毒品的人也是己○○;我於95年9月30日下午被警查獲,有扣到安非他命1包,該包安非他命就是己○○賣給我的,己○○叫我去辛○○三重住處,我到後再打一次電話說我到了,己○○接電話,我先拿500元從門縫塞錢進去,毒品就從門縫中遞出來,於警詢稱是在95年9月29日凌晨1點在中正南路一家洗車場交付,當時害怕沒有說出確實地點;向辛○○、己○○買毒品,都是用紙包的,是用一個小紙袋,一般的小信封袋,即用玩具紙鈔折疊包裝(如95偵23045卷第177頁照片所示),向己○○買的那一次是以照片上500元玩具紙鈔拿的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27至134頁)甚明。
2、又扣案之白粉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其中標示11.03及3.03公克者計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純度27.12%、純質淨重3.60公克),及其中標示0.24公克者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以及扣案之結晶體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被告辛○○持有,驗前淨重23公克)、1包(證人壬○○持有,驗前淨重0.1公克),驗餘總淨重22.4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9306號鑑定書各1份(96訴2465卷㈠第83、84頁、95偵23045卷第134、162頁)在卷可稽。
3、又參酌證人壬○○於95年9月30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96訴2465卷㈠第30
5至306頁、96訴2465卷㈡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壬○○供出毒品來源顯非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且其所述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其前科紀錄可證,則證人壬○○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4、至證人壬○○於95年10月1日偵訊時雖證述:95年9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三重市為警查獲,所查獲安非他命是警方硬塞到我身上並毆打我,要我承認,該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警方栽贓且打我後腰處,徒手及用腳踹我(經法警檢視,被告後腰並無明顯紅腫);沒跟辛○○、己○○買毒,是買水晶云云(95偵23045卷第110至112頁),及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於警詢稱於9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三重市○○○路附近向己○○買毒不實在,警察逼我,是買藍色手鍊,進山介紹我向小夢買手鍊水晶、吊飾水晶500元的云云(95偵23045卷第120至125頁),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先前偵訊及法院證述內容實在,況證人壬○○、被告辛○○為警查獲時,並無水晶等物可供證明,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政岳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71至173頁)明確,是證人壬○○前開偵訊所言,顯不足採信。
5、另證人 柯超勳 於本院97年5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聽己○○說他跟 阿呆 (即壬○○)因毒品吵架,但原因不清楚云云(本院96訴2645卷㈢第41至42頁),是證人柯超勳前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6、因而,被告辛○○及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案雖因被告辛○○等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知渠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差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激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辛○○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葉龍章、戊○○及壬○○,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㈥、再查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證人乙○○接獲被告丁○○電話至前揭被告辛○○住處後,遭被告辛○○、丁○○、小龍及其他2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方式拘禁並毆打,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辛○○,且被告己○○及癸○○事後到場,並徒手毆打乙○○,另由被告己○○於96年3月2日晚上開車載乙○○外出尋找辛○○皮包,而被告己○○及癸○○輪流在該處看守證人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叫丁○○打電話給乙○○請其至其上開住處,且證人乙○○自96年3月2日凌晨2時40、50分許起至3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等語。
2、被告己○○於96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徒手打被害人乙○○,因辛○○被搶皮包才揍幾拳,電鑽頭是小龍打的等語(95偵23045卷第125至126頁),及於96年5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聽癸○○說乙○○搶辛○○皮包,所以小龍打乙○○,小龍一個人拿電鑽頭敲乙○○的頭,小龍帶2個手下,辛○○只是在旁看;我打兩下;我到時癸○○已到,是一起進去,癸○○是小龍打後才打;乙○○被我扁後,當然會受傷,被打時癸○○、辛○○、小龍及兩個手下、丁○○在場;小龍一人拿電鑽頭敲乙○○頭等與(96偵6797卷第217至220頁);及於96年5月1日偵訊時供述:小龍毆打乙○○逼簽本票、借據,辛○○都知道等語(96偵6797卷第222至223頁),以及於96年5月1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我到辛○○家時,聽辛○○說乙○○搶她皮包,我就出手打
2拳,電鑽頭是小龍打的;癸○○出手打2拳等語(96聲羈
393卷第3至5頁)。
3、被告癸○○於96年3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打乙○○2拳,是於3月3日早上9點半左右到的,乙○○已被打到有傷,當時己○○、辛○○、丁○○及小龍,還有小龍2位不認識的朋友;丁○○打電話叫我幫忙說我姐有事,去時乙○○坐旁邊,頭上有傷,看到己○○打他臉,我也過去揍2拳等語(96偵6797卷第140至142頁)。
4、被告丁○○於96年4月4日偵訊時供稱:3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要乙○○到辛○○家,是因96年2月間辛○○被警察抓,乙○○趁亂搶辛○○的皮包,辛○○交保後要他出面交代清楚,電話是我打的;本來屋內就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包括小龍),乙○○坦承拿皮包後,小龍用童軍繩綁乙○○的手;癸○○及小龍動手打乙○○;癸○○先來後己○○才來等語(96偵6797卷第173至175頁),及於96年4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是我打電話,乙○○未到前,辛○○就有跟小龍講要處理皮包的事,小龍打乙○○時,辛○○知情;96年3月2日,癸○○到時,小龍還在屋內,己○○同日才到;所有人均於3月2日到等語(96偵6797卷第200至20
1頁)。
5、證人乙○○先於96年4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3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辛○○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說明被抓之事,我於2時40、50分許抵達三重市○○街○○巷○號,辛○○、丁○○、綽號小龍及其所帶2個不認識的人在屋內,小龍及他所帶之人折我的手,壓制在地上,不知何人拿童軍繩捆住我,小龍及他帶的兩個人以徒手或電鑽頭敲擊我頭或拿電擊棒電我等方式傷害、凌虐我;辛○○在場指使,小龍邊打就邊叫我簽下8張5萬及5張2萬的本票及1張50萬的借據,要我賠償浪費時間的金錢,3月2至4日都被囚禁在泉州街,小龍跟他的人走後,丁○○徒手打我,己○○、癸○○來後,徒手打我的頭及臉;傷單僅顯示左手背面腫脹、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是因為過很多天才驗頭(電鑽頭敲擊)及身上(電擊棒電擊)多處傷已癒合,手臂腫因用手擋,不知用什麼東西敲過等語(95偵23045卷第38至139頁、96偵6797卷第162至163頁),及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們懷疑我並叫我去毒打,並簽借據、本票;電鑽頭及童軍繩是小龍等人用來綑綁及傷害我用的,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因被打才簽,辛○○、丁○○在旁觀看,小龍等人要我簽完本票及借據走後,丁○○打我頭,癸○○是3月3日到,己○○3月2日當晚來,己○○及癸○○打我的頭,沒逼我簽本票、借據,打我是簽完後;因為被打不敢不簽本票、借據,3月3日鬆綁,不知是丁○○或癸○○鬆綁的,但3月4日才走等語(96偵6797卷第205至209頁),以及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6年3月2日有接到1位女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說辛○○有事情要找我;我剛到時,辛○○、丁○○在,還有4、5人在場,小龍問我有關皮包的事,他說辛○○皮包是我搶的,然後小龍及他朋友就打我,但怎麼打我不知道,因我被打而縮起來;我被小龍打時,辛○○好像在現場,丁○○在旁觀看;辛○○及丁○○應該知道我被綁,我一直被綁到隔天才被鬆開,是為了簽借據及本票;且被綁期間,辛○○及丁○○跟我說話都是問皮包的事,我說沒有搶就會繼續被打,丁○○及小龍還有打我;小龍要我簽本票及借據,我不想簽,但在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作決定,他們認為我搶辛○○皮包,該金額不是我決定,是辛○○及小龍說的,只說總額50萬;我於3月2日晚上接近3日凌晨時簽本票及借據,借據及本票上的3月2日是我寫的,小龍說把本票及借據簽一簽,簽完後,我將本票及借據交給小龍,小龍再交給辛○○;簽完時我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走,辛○○、丁○○及小龍在場;癸○○及己○○有打我,因皮包的事;警察拿扣案之童軍繩給我指認,就是小龍綁我手的童軍繩;整個過程打我的人有小龍、丁○○、己○○、癸○○,因我搶辛○○皮包;小龍用工具,但何工具我不知道,其他三人是徒手,丁○○空手打我頭部或身體受傷,且小龍第一天打我,隔天簽本票,第二天或第三天時丁○○打我,己○○、簡清信、癸○○徒手打我頭及臉,丁○○不只打我一次;這3天期間,己○○帶我出去找皮包,地點在那裡我不清楚,是在第二天的晚上,我帶他亂逛,可能在溪尾街那一帶,我在車上沒辦法出去,我被押著,好像有槍或其他工具;我臉、頭部、手有流血受傷;我沒有在辛○○被抓時拿走她皮包;後來報警,我請他們拿本票過來,我要給他們現金50萬;想離開,因沒有人回答,我不敢走,都有人在房間裡負責看守我,且房門關起來,是一般木門,有無上鎖我不知道,這3天內除了帶他們去外面找皮包外,我都在房間裡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07至121頁)甚明;又證人乙○○於96年3月8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背血腫脹乙節,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8月15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6535號函暨所附乙○○病歷資料1份(詳見
96訴2465卷㈠第94至97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借據、本票及童軍繩、電鑽頭等物可證。
6、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胡富盛 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扣案之借據及本票放在辛○○所坐的桌上;辛○○、癸○○、簡清信先到,乙○○到後打電話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過去;因為用童軍繩綁被害人,這是辛○○在搜索現場說的,乙○○跟我們說他有被綁,我們問辛○○是否綁在泉州街這裡;乙○○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過去,等我們到後乙○○進去,我們就跟著進去你進去後,乙○○及辛○○是坐在同桌,且癸○○、簡清信也是坐同桌,是乙○○先進去坐在那個位子,我們才知道查緝目標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79至182頁)。
7、至證人辛○○、丁○○、癸○○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顯係相互維護之詞,且避重就輕,核與證人丁○○、癸○○及己○○前開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一,殊難遽予採信。
8、又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綜上,被告辛○○、丁○○及小龍等人於上揭時地,由小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曲折告訴人乙○○手臂,並以扣案之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乙○○,並持電鑽頭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是堪認被告辛○○、丁○○及小龍等人對證人乙○○等人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況告訴人乙○○矢口否認被告辛○○等人所指摘其搶奪被告辛○○皮包乙事,且無被告辛○○所稱有報案情事,此有板橋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詳見96偵6797卷第215頁)附卷可證,被告辛○○等人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乙○○前開犯行,故被告辛○○等辯稱乙○○搶奪其皮包云云,實難遽信,故被告辛○○、丁○○及小龍等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強盜告訴人乙○○所有財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己○○及癸○○係於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辛○○後始到場,斯時對於告訴人乙○○是否業已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無從知悉,僅為傷害及輪流看守告訴人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己○○及癸○○自應僅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辛○○等強盜告訴人乙○○之犯行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9、綜上,被告辛○○、丁○○及小龍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強盜告訴人乙○○,且被告己○○及癸○○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㈦、至檢察官另以96年度蒞字第19730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 張立君 (其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於95年8月3日以該號碼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 康智益 (其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於95年8月5、26日以該號碼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 王淑真 (其係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於95年5月4日以該號碼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劉怡君(其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其於95年8月4、6日以該號碼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 盧正殷 (其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於95年8月7日以該號碼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部分,證明被告辛○○販賣毒品 予渠 等云云,然縱使被告辛○○販賣毒品予渠等,核與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為犯意個別,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敏 及函光明派出所辛○○報案皮包被搶乙事,證明乙○○於96年1月24日被告辛○○遭警逮捕時趁亂偷走被告辛○○皮包乙事,得以證明本件係債務糾紛,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然被告辛○○皮包是否被搶與本案被告辛○○等人前開犯行無關,縱使辛○○報案皮包被搶,亦僅能證明辛○○皮包被搶有報案,與乙○○是否搶奪辛○○皮包無關。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辛○○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辛○○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被告辛○○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核被告己○○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就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被告辛○○分別與癸○○、己○○就前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間,及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與被告丁○○、小龍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己○○及癸○○就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辛○○及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3、被告辛○○、癸○○、己○○於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辛○○及癸○○於同一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且渠等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尚未販賣完成之際,為警盤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雖未修正,然第25條第2項、第26條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則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第26條則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4、又被告辛○○、丁○○於實施強劫犯行中對告訴人乙○○傷害及妨害自由,以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此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包括於被告辛○○及丁○○強盜犯行之內或實施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以及被告己○○及癸○○於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犯行中對告訴人乙○○傷害之行為,包括 於渠 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內,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辛○○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及被告丁○○、己○○、癸○○另行起意犯傷害罪嫌,亦有未合。另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973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己○○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5、被告辛○○前揭4次販賣毒品未遂、既遂、加重強盜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癸○○前揭販賣毒品未遂、妨害自由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五),以及被告己○○前開2次販賣毒品、妨害自由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四、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則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時,才足以構成;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併合處罰。被告辛○○等人既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並且被告辛○○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集合犯行為云云,顯有未洽。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辛○○、癸○○、己○○、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販賣、轉讓,販賣、轉讓之數量、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以及強盜告訴人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乙○○等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己○○受無期徒刑之宣告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辛○○、癸○○、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1、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扣案海洛因3小包(其中1小包〈在被告癸○○身上〉淨重0.05公克,其中2小包〈在被告辛○○前揭住處〉合計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其中4小包〈在被告癸○○身上〉驗餘總淨重8.50公克、其中8小包〈在被告辛○○前揭住處〉驗餘總淨重26.7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在被告癸○○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業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
5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之乙節,此有該裁定1份(詳見本院96訴2468卷㈡第79頁)在卷可稽,則就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8只,係被告辛○○所有併供販賣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300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等,非被告辛○○或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辛○○等供承明確,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在證人壬○○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及在被告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3公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3.29公克)及愷它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惟在證人壬○○身上扣得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之,及在被告辛○○處扣得之毒品,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此有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83至84、50至54頁)在卷可證,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以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係被告辛○○所有並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辛○○處扣得之大分裝袋25個、小分裝袋140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非被告辛○○或癸○○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三㈡所扣得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係被告辛○○、丁○○上強盜犯行所得由告訴人乙○○所簽發,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童軍繩1條及電鑽頭2支,既非被告辛○○等人所有,且另扣案被告辛○○所有之帳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電話聯絡單5張、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張、被告癸○○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與本件犯罪無涉,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本件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葉龍章)及800元(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500元(壬○○),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葉龍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500元(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該1,000元及500元部分,被告辛○○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癸○○及己○○,於不詳時間,先後3次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壬○○,並皆與證人壬○○於電話中約定一定處所,待證人壬○○抵達約定地點,並將1,000元塞入該地點門縫內後,彼等將安非他命自門縫中遞出已完成交易云云。
2、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摘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且究係由何人販售等情,況證人壬○○於96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小夢,前3次是小夢接的電話,但我無法確認,是每次以1,000元各1小包安非他命,不知重量,指定一地點,由門縫互遞錢及毒品之方式交易,時、地已遺忘云云(95偵23045卷第150至151頁),且於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打0000000000找小夢拿安非他命3次是小夢接的,各以1千元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由其他人送毒品給我,這些所謂其他人有男生、女生,都有成功把毒品交到我手上,我有依約定付錢給他們,是由門縫遞錢及交付毒品,我聽到聲音知道不是辛○○,有看到臉但該處暗暗的,是我不認識的人;94年12月底開始第
1次,到辛○○三重住處,其他2次是在辛○○住處的大馬路旁,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在辛○○家用門縫塞給我的有
2次,1次是在辛○○住處巷子口由一名男生交給我;12月底買1次,第2次是在過後不到1個月買,第3次是在第2次過後不到1個月,所以是在95年1、2月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27至134頁),是證人壬○○雖證述於94年12月底、95年1、2月向被告辛○○購得各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然其對於該交易之地點、方式及對象,其證述前後容有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且為被告辛○○等人所否認,是公訴人前開指摘之犯罪事實殊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6年度偵字第6797、1063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95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 趙明雄 撥打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繫,確認以1,000元代價向辛○○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及交易時、地後,由癸○○在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毒品予趙明雄;於95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在趙明雄撥打辛○○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代接電話之癸○○連繫後,確認以1,000元代價向辛○○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及交易時、地後,由癸○○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之「雅格汽車旅館」招牌左近之紅綠燈下,交付上開毒品予趙明雄;於95年12月28日10時9分許,在趙明雄撥打辛○○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代接電話之癸○○連繫,確認以1,000元代價向辛○○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及交易時、地後,由癸○○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之「雅格汽車旅館」招牌左近之紅綠燈下,交付上開毒品予趙明雄。
2、於96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忠孝橋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淨重0.3公克)予 黃永峰 ;於96年3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忠孝橋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淨重0.3公克)予黃永峰。
3、於96年2月7日16時許,乙○○撥打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繫後,以海洛因1小包5,00
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附近巷子口,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乙○○。
4、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予簡清信。
5、嗣辛○○、癸○○於96年3月22日時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3段11號之「好茶部落」茶餐廳內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電話聯絡單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5張,辛○○並帶同員警至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居所,自願同意搜索,遂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3只、分裝杓3支,又帶同員警至其另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獅子室之居所,復自願同意搜索,再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9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5張、殘渣袋4只、分裝袋4大袋、分裝漏斗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認被告辛○○及癸○○前揭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然按所謂集合犯,則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時,才足以構成;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併合處罰。被告既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並且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辛○○、癸○○及己○○除否認前揭論罪科刑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對於前開移送併案部分亦均矢口否認,自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殊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販毒部分評價為包括一罪,故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行為人│觸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扣案物品│販毒所得│├──┼────┼─────┼───────┼───┼────────┼────┼───┼───────┼────┤│一│95年1月│臺北縣三重│1、販賣甲基安│辛○○│1、毒品危害防制│共同販賣│有期徒│1、第二級毒品││││23日晚上│市○○○路│非他命4小│癸○○│條例第4條第│第二級毒│刑參年│甲基安非他││││6時至7│4號天台廣│包(驗餘淨││6項第2項│品,未遂│拾月│命捌小包(││││時許│場│重8.50公克│││││驗餘淨重貳││││││)總計70,0│││││拾陸點柒壹││││││00元予 藍國 ││2、毒品危害防制│││公克),均││││││樑││條例第8條第│││沒收銷燬之││││││2、轉讓海洛因││5項、第1項│││2、扣案包裝該││││││1小包(驗│││││甲基安非他││││││餘淨重0.05│││││命之塑膠袋││││││公克)予藍│││││捌只,均沒││││││ 國樑 │││││收││├──┼────┼─────┼───────┼───┼────────┼────┼───┼───────┼────┤│二│95年8月│臺北縣三重│以海洛因1小包│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無期徒││新臺幣壹│││5日上午│市○○街62│(重量不詳)│己○○│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刑,褫││仟元│││10時25分│號辛○○住│1,000元出售予│││品│奪公權│││││許│處附近│葉龍章││││終身│││├──┼────┼─────┼───────┼───┼────────┼────┼───┼───────┼────┤│三│95年9月│臺北縣板橋│以海洛因1小包│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無期徒││新臺幣捌│││21日下午│市大漢橋下│(驗餘淨重0.1││第4條第1項│級毒品│刑,禠││佰元│││4時25分│附近│公克)800元出││││奪公權│││││起至5時2││售予戊○○││││終身│││││許││││││││││││││││││││├──┼────┼─────┼───────┼───┼────────┼────┼───┼───────┼────┤│四│95年9月│臺北縣三重│以甲基安非他命│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處有期│以玩具紙鈔摺成│新臺幣伍│││30日凌晨│市辛○○住│1小包(驗前淨│己○○│第4條第2項│第二級毒│徒刑柒│之紙袋壹佰個,│佰元│││1時起至│處│重0.1公克)50│││品│年拾月│均沒收││││2時許││0元出售予 詹健 │││││││││││河│││││││├──┼────┼─────┼───────┼───┼────────┼────┼───┼───────┼────┤│五│96年3月│臺北縣三重│對乙○○為私行│辛○○│刑法第330條第1│辛○○及│辛○○│扣案之借據壹紙││││2日凌晨│市○○街65│拘禁、加重強盜│丁○○│項、第302條第1│丁○○:│:有期│、面額各為貳萬││││2時40、│巷6號 楊淑 │、傷害│己○○│項│共同意圖│徒刑柒│元之本票伍紙及││││50分許起│惠居所││癸○○││為自己不│年拾月│面額各為伍萬元││││至同年月│││││法之所有├───┤之本票捌紙,均││││4日上午│││││,結夥三│丁○○│沒收││││7時止│││││人以上、│:有期││││││││││攜帶兇器│徒刑柒││││││││││,以強暴│年肆月││││││││││,至使不├───┤│││││││││能抗拒,│己○○││││││││││而使其交│:有期││││││││││付│徒刑肆│││││││││├────┤月││││││││││己○○及├───┤│││││││││癸○○:│癸○○││││││││││共同私行│:有期││││││││││拘禁,剝│徒刑肆││││││││││奪人之行│月││││││││││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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