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且自撥款日起算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改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97%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8.16%),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5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月償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59萬5,1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