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8至9行「ACB-569重號機車」應更正為「AC
B-569號重型機車」;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請其同事報案,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不逃避,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
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檢察官相驗卷
宗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檢察官指示向雲林縣榮
譽觀護人協進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亦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繳費證明附偵查卷可參,又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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