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達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達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元一當鋪」之負責人; 顏成俊 則係「丙全當鋪」之負責人。因葉○○經濟困難,需錢孔急,遂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丙全當鋪借款,顏成俊(未據起訴)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葉○○急迫之際,雙方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30日為一期,每一期利息1萬5千元,嗣於100年5月1日, 渠等復 約定由丙全當鋪為葉○○償還債務22萬5千5百元,葉○○每日應償還利息2千元,後於同年6月28日起,改約定葉○○每日應償還利息2千3百元(起訴書誤植為每月利息30,380元),並陸續要求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本票共4紙以供擔保。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顏成俊因故請許達逸代收前開本金及利息,並與許達逸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月4日前之利息仍由顏成俊收取;同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則由許達逸收取,許達逸遂與顏成俊基於共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旋即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葉○○至元一當鋪,告知前情並要求葉○○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1紙以茲擔保。直至同年11月28日,葉○○始償還本金、利息66萬7千元予許達逸,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許達逸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葉○○心有不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達逸固坦承顏成俊有借款予告訴人葉○○,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為顏成俊代收利息,伊也沒有超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一當鋪之負責人;顏成俊則係丙全當鋪之負責人。
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至丙全當鋪向顏成俊借貸20萬元,嗣於100年5月1日,渠等復約定丙全當鋪為告訴人償還債務22萬5千5百元,因此顏成俊貸予告訴人共計42萬5千5百元,並陸續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本票共4紙以供擔保。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顏成俊因故請被告代收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月4日前之利息仍由顏成俊收取;同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則由許達逸收取,許達逸旋即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告訴人至元一當鋪,告知前情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1紙以茲擔保。直至同年11月28日,告訴人償還本金、利息66萬7千元予被告,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3-4頁、第22-24頁、本院卷第68-7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份、元一當鋪名片1份(見前揭偵卷第9-10頁、第25頁)等件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向顏成俊約定之利息究竟為何,以及是否構成重利一節: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
⒉據證人葉○○於警詢中指訴:100年4月20日,伊向丙全當鋪
借款20萬元,月息7分半利息攤還,15日為1期攤還7千5百元。於同年5月1日,丙全當鋪幫伊償還貸款42萬5千5百元,伊日要償還丙全當鋪2千元,直至同年7月1日起每日改成攤還2千3百元。迄同年10月5日,因丙全當鋪遭取締,所以丙全當鋪要伊改至元一當鋪繳錢,一樣係每日繳交2千3百元,一個月要繳6萬9千元,該金額只是利息,不包含本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於100年4月20日,伊先跟丙全當鋪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1萬5千元。於同年5月1日起,伊替丙全當鋪開計程車還款,丙全當鋪陸續幫伊償還在外面的欠款,連之前借貸之20萬元,共計42萬5千5百元,伊需每天償還丙全當鋪2千元之利息,若有超過部分則歸還本金。同年6月28日起每天變更償還2千3百元之利息。
該2千3百元係包含利息及車租。同年10月31日,伊在元一當鋪簽了1張48萬5千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並約定伊向丙全當鋪之借款在同年11月5日轉至元一當鋪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2-2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元一當鋪叫伊簽立本票,當時只有要伊簽立本票,沒有說利息,後來被告叫伊每天至元一當鋪繳2千3百元,上開金額係車租還是利息,伊搞不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8-69頁)。考諸證人葉○○之歷次指訴,對於繳交予丙全當鋪之金額係為利息,以及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及同年11月5日起,須分別繳交每日2千3百元之金額予丙全當鋪及元一當鋪等情,內容大致相符;然對於上開金額係純屬利息,抑或包含營業小客車之車租一節,則有歧異。然本件告訴人所應繳交之金額又經多次更迭,且事發後迄至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已時隔5月餘及1年餘,自當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記憶鮮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向證人葉○○確認究竟何種指訴為真時,亦明確表示其在警詢時所述真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應認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較為可採,故應認告訴人繳交之2千3百元純屬利息無誤。準此,於100年4月20日,告訴人與丙全當鋪約定借款20萬元,利息每月1萬5千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息7.5%(計算式:(1萬5千元÷20萬元=0.075),相當年息90%;於同年5月1日,告訴人與丙全當鋪約定借款共計42萬5千5百元,利息每日2千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息14.1%(計算式:《2千元*30》元÷42萬5千5百元=0.141,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息169.2%;於同年6月28日,告訴人與丙全當鋪約定借款42萬5千5百元,利息每日2千3百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息16.2%(計算式:《2千3百元*30》元÷42萬5千5百元=0.162,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息194.4%。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顏成俊與被告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自始其所借貸及應償還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殆無疑義。
㈢被告與顏成俊是否有趁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告訴人金錢一節:
⒈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為要件。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證人葉○○於審理時指訴:因為當時需要生活費用、車
子撞到之維修費用及車租等,卻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所以才會到丙全當鋪借款;後來元一當鋪打電話叫伊去繳錢,當時伊有詢問元一當鋪並沒有向其借貸,為何要繳錢,元一當鋪說:「叫你過來繳,你就繳錢」等語,但也沒遇過臨時把債權轉至其他當鋪之情形,伊雖心裡覺得很怪,很無奈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急需用錢之需要,復無其他管道可資借貸,只好向丙全當鋪借款,而被告為丙全當鋪代收款項之際,知悉告訴人平日係開計程車維持生計,卻需繳交每日高達2千3百元之利息予丙全當鋪,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故被告自對丙全當鋪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一情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貸與金錢,足堪認定。
㈣被告與顏成俊確有重利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被告雖辯
稱:伊係為顏成俊代收款項云云,並舉證人顏成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伊不在臺北,所以臨時委託被告代收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清償債務時,除了被告該收的利息外,有將款項退還予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顏成俊證述內容,牽涉自身涉犯重利罪嫌,經本院兩次告知其作證內容有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訴、懲罰後,仍決意作證,其證詞憑信性極高。惟被告縱係為丙全當鋪代收利息,然其明知丙全當鋪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顯係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仍為丙全當鋪收取,並再次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以擔保還款;且自100年11月5日起所收取之利息,被告與顏成俊合意歸被告所有,顯徵被告與顏成俊就重利犯行,就事前已有共謀,且為顏成俊分擔收款行為,事後並分得利益,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顏成俊共同負擔重利之犯行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顏成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衡量其等經營期間、金額,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依被告與證人顏成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顏成俊所經營之元一當鋪確有乘告訴人急迫之情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於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顏成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發票地│├──┼─────┼────┼─────┼────┼──────┤│1│000000│100年4│20萬元│葉○○│新北市00區00││││月20日│││路00巷00號0│││││││樓│├──┼─────┼────┼─────┼────┼──────┤│2│000000│100年5│31萬元│葉○○│同上││││月3日││││├──┼─────┼────┼─────┼────┼──────┤│3│000000│100年7│46萬5千元│葉○○│同上││││月5日││││├──┼─────┼────┼─────┼────┼──────┤│4│CH000000│100年7│47萬5千元│葉○○│同上││││月25日││││├──┼─────┼────┼─────┼────┼──────┤│5│CH0000000│100年10│48萬5千元│葉○○│同上││││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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