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慧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共陸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偽造「 紀蔚俊 」之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憑證上偽造「紀蔚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紀蔚俊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偽造「紀蔚俊」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陸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憑證上偽造「紀蔚俊」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賴敏慧與 龔世仁 (未據起訴)2人均受僱於紀蔚俊,在東吳大學學生餐廳分別擔任會計及廚師職務,並由賴敏慧負責該學生餐廳之財務事項。詎賴敏慧及龔世仁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紀蔚俊委託賴敏慧保管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之支票簿、印鑑章及管理上揭學生餐廳營收之機會,未經紀蔚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為下列盜開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㈠賴敏慧先將所保管紀蔚俊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上開帳戶空白支票上,並擅自填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再由龔世仁或由賴敏慧將上開支票均交予 林碧春 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賴敏慧另私自盜刻紀蔚俊之印章1枚(未扣案),將之蓋用
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開帳戶空白支票上,並擅自填入票面金額(惟尚未填入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再由龔世仁或由賴敏慧將上開債權憑證均交予林碧春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紀蔚俊。嗣賴敏慧於98年11月2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蔚俊訴請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賴敏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9、100頁;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蔚俊、證人 賴明珠賴雅珠 、林碧春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6、40至49頁;偵二卷第3至7、
154、15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欠款明細表、告訴人帳戶支存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5、60、61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背面),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㈣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上均未填載發票日(見偵一卷第53頁),而依上揭說明,發票日之記載,既屬於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有欠缺記載,應屬無效之票據,尚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僅屬一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紀蔚俊」之印章後,在未記載完全之支票上偽造「紀蔚俊」之印文,並將之交予林碧春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行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在上揭6張支票之正面盜用「紀蔚俊」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被告偽造「紀蔚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債權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之2罪,與未據起訴之龔世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理由另敘於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4至3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分別有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應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順利向他人借款,明知未得告訴人
同意,竟偽造支票及債權憑證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深知悔改,已書立悔過書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建議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60至64、66頁),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參和解書),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0,000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揭偽造支票上盜用「紀蔚俊」印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之偽造「紀蔚俊」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債權憑證上偽造之「紀蔚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敏慧及龔世仁在東吳大學學生餐廳分
別擔任會計及廚師職務,並由賴敏慧負責該學生餐廳之財務事項,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89年至91年5月30日期間,利用被告賴敏慧管理上開學生餐廳財務之機會,由被告賴敏慧將每日保管上開學生餐廳之營收取出,再將該款項交由龔世仁交付予林碧春以清償借款,或供其等花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總計約數十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敏慧此部分與龔世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
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紀蔚俊主張案發後迄98年11月初,因被告向其坦承犯行,且經向賴明珠、賴雅珠詢問及自行比對相關票據後,始確定知悉被告侵占上開學生餐廳營收款項等情,核與證人賴明珠、賴雅珠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2頁;偵二卷第頁),是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之98年12月1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侵占上開學生餐廳營收款項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1至5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記),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業務侵占告訴係在告訴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甚明。
㈢惟查,告訴人提起此部分告訴時,被告賴敏慧係告訴人配偶
賴明珠之胞姐(告訴人與賴明珠嗣於100年12月15日離婚),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告訴人及賴明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提起此部分告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姻親,依上揭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親屬間業務侵占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
1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60頁背面、65、6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逕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末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龔世仁共同為之,卻於另案偵查中(101年度偵緝字第40號)對龔世仁之相同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龔世仁也有參與,因為龔世仁好賭,又是簽六合彩,又是打麻將,且都玩得很大,龔世仁用的都是伊的錢等語(見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紀蔚俊及證人賴雅珠、賴明珠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碧春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是因為龔世仁有到伊家中打牌,而被告是龔世仁之女友,有帶被告至伊家中才會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是龔世仁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應再行起訴,應由公訴人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1│AT0000000│679,000元│89年7月16日│紀蔚俊│├─┼─────┼─────┼──────┼───┤│2│AT0000000│638,000元│89年7月21日│紀蔚俊│├─┼─────┼─────┼──────┼───┤│3│AT0000000│478,000元│89年8月8日│紀蔚俊│├─┼─────┼─────┼──────┼───┤│4│AT0000000│680,000元│89年7月10日│紀蔚俊│├─┼─────┼─────┼──────┼───┤│5│AH0000000│600,000元│89年7月2日│紀蔚俊│├─┼─────┼─────┼──────┼───┤│6│AH0000000│600,000元│89年7月25日│紀蔚俊│└─┴─────┴─────┴──────┴───┘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偽造印文││號││(新臺幣)│││(沒收物)│├─┼─────┼─────┼───┼───┼─────┤│1│AT0000000│500,000元│空白│紀蔚俊│發票人簽收│││││││欄「紀蔚俊│││││││」印文1枚│├─┼─────┼─────┼───┼───┼─────┤│2│AT0000000│800,000元│空白│紀蔚俊│發票人簽收│││││││欄「紀蔚俊│││││││」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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