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方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告 林慧美
李羽晴 林孜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及SIM卡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LV舒壓KT
VCLUB」之實際負責人,戊○○自民國101年1月底起受僱擔任店長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事安排;甲○○自101年2月起受僱擔任現場櫃臺會計,負責接聽男客撥打至店中詢問消費之聯絡電話、客人到場接洽引領、安排按摩女子進行全身指油壓工作、計算店內按摩男客消費金錢後收取款項,並於清點完畢後交付總會計保管;丙○○自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擔任總務及行政人員,負責處理店內與電腦有關之所有事務,包含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資料、切結書、名片等文書之製作、廣告網頁之架設、發送廣告簡訊、向廠商進貨等。詎丁○○、戊○○、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起,由丁○○指示丙○○以電腦製作宣傳該按摩店之廣告及藉由網路上傳之方式刊登在奇集集網頁,並設計術語,以電腦網路傳輸至手機之方式發送廣告簡訊,使看見該網頁及收到該簡訊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興趣,依該網頁刊登及簡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店內詢問消費方式,並詢問該店有無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俟不特定男客赴上開按摩店後,即先由戊○○及甲○○負責招呼,告知消費方式為每個節數(約70分鐘至9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男客選定服務之按摩女子進入包廂後,再由該服務之按摩女子在包廂內向男客告知進行每次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代價為額外加價500元或1000元,如男客同意,即由男客與該按摩店服務女子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交易完畢後,由甲○○負責向男客收取每節1800元之費用供店家與按摩女子以五、五或六、四比例分帳,前開男客因半套性交易額外支付之500元或1000元則全由服務之按摩女子收取,藉此營利。嗣警方於接獲檢舉後,在101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按摩店搜索,當場在上揭按摩店A09、B11號包廂內,分別查獲店內服務按摩女子乙○○與男客 張春豐 、女子 羅筱莉 與男客 黃冠麟 以500元、1000元之代價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丁○○、戊○○、甲○○與丙○○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戊○○及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昱旭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據證人乙○○、張春豐及羅筱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另有黃冠麟於警詢所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前開按摩店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8張、室內圖照片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奇集集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警聲搜卷第20頁),足認被告3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1月22日起在上揭按摩店內擔任總務及行政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應徵時有詢問店內從事之業務為何,經告知係從事按摩,且伊僅需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製作,伊從未以電腦製作及以網路上傳刊登於奇集集網頁之廣告,且未以電腦網路傳送簡訊給不特定多數人,亦未曾接觸按摩店內現場,自不可能知悉或目睹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丁○○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改以證人具結證稱:被告丙○○受僱「LV舒壓KTVCLUB」擔任行政工作,相關電腦表格均係由被告丙○○製作,因被告丙○○較熟悉電腦操作,故凡與電腦有關之事務均由被告丙○○處理,「LV舒壓KTVCLUB」發送至不特定男客手機裡的廣告簡訊係由被告丙○○負責傳送,被告丙○○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傳送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傳送的簡訊通常會包含「話術」在內,俾使男客於接收簡訊後會撥打電話詢問店內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奇集集網頁廣告也是被告丙○○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刊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與共同被告戊○○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具結證稱:「LV舒壓KTVCLUB」確實有以發送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之方式進行招客,廣告簡訊係由被告丙○○負責發送,被告丙○○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廣告簡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按共同被告丁○○與戊○○與被告丙○○並無宿怨,且其等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被告丁○○、戊○○要無甘冒偽證重刑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認被告丙○○曾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刊登奇集集網頁廣告,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簡訊廣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俾使男客於收受廣告簡訊後撥打電話詢問該店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應徵時有詢問店內從事之業務為何,經告知係從事按摩,且其僅需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製作,未曾接觸按摩店內現場,自不可能知悉或目睹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其於該按摩店內負責繕打之員工、美容師資料切結書、服務人員約定書、履歷表、簽到表及其他電腦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2頁);惟被告丙○○縱有繕打前開文件,並於員工基本資料切結書、服務人員約定書中繕打「本人在工作時段內絕不與公司之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立約定書人絕不與公司之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但其工作之內容尚包含製作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至該按摩店詢問包含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簡訊內容,並以電腦網路傳送至不特定多數人之手機,上開按摩店亦確實有服務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存在,業於上述,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僅需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表格資料、名片等文書資料之製作,且已在前揭文件中為上開註記,即諉稱不知該按摩店內有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事。況店內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
101年1月底起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戊○○與101年2月起擔任現場櫃臺會計之被告甲○○均知悉店內服務之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被告丙○○係早於100年11月22日到職,且曾與被告戊○○接觸,將其所設計之電腦廣告網頁及以電腦網路發送簡訊至手機之情顯示予被告戊○○知悉,已經被告戊○○結證在卷,亦如前述,被告丙○○斷無可能就店內按摩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事全然不知,其徒以未曾接觸按摩店內現場,自不可能知悉或目睹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未能取。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既受被告丁○○之指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且男客於收受廣告簡訊後確有撥打電話詢問該店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衡情其就被告丁○○等人於「LV舒壓KT
VCLUB」內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情當知之甚明,卻猶同意接受被告丁○○之指示繼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傳送包含特定話術在內之廣告簡訊至不特定男客手機藉以招攬來客,則其就被告丁○○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一事,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甲○○均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與被告丁○○等人同負其責任,是被告丙○○辯稱其就被告丁○○等人於「LV舒壓KTVCLUB」內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丁○○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云云,委無足取。末查,被告丙○○固聲請傳訊證人即「LV舒壓KTVCLUB」之總會計 徐瑞希 ,欲證明其與徐瑞希本來就認識,係徐瑞希負責寄發招攬客人之簡訊(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惟招攬客人之簡訊為被告丙○○負責製作及傳送乙情,業據被告丁○○及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丁○○、戊○○既分別為該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相較於身為總會計,且原與被告丙○○就認識之徐瑞希而言,當較清楚知悉該店內員工所司其職為何,渠等之證詞亦較為可信,故無另行傳訊徐瑞希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
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謂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4人共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罪名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併予敘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年約3、40歲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被告丁○○、戊○○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則一再矯飾其責,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自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及甲○○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置於該按摩店內供被告戊○○及甲○○站櫃臺時,接聽不特定男客詢問該店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見偵字卷第15頁)┌──┬──────┬─────┬────────┬────────┬──────┐│編號│手機廠牌│門號│手機序號│SIM卡編號│電信公司││││││││├──┼──────┼─────┼────────┼────────┼──────┤│1│TSDT-22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紅色)│││││├──┼──────┼─────┼────────┼────────┼──────┤│2│SAMSUN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