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劉秋杏 相對人 李衫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冠民 及相對人李衫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於100年8月1日對聲請人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冠民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惟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惟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1年4月3日新院千民寶101司拍59字第0701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債務人李冠民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