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遵PHAM.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宏遵(PHAMHONG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僅因一時貪念,竟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