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告人 王子萍
萬人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第67點第2項、第3項亦規定「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第70點則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第77點另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顧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對於筆錄應記載之事項,隨時予以必要之指導」。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2頁將抗告人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土地出借人部分」,惟其中「出借人」三個字完全是承辦法官所說,又系爭筆錄第3頁中記載「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等語部分,亦是承辦法官的聲音,均非王子萍所述,自應予以更正。詎伊依法聲請更正系爭筆錄上開錯誤之初,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竟先行命書記官函知相對人,嗣又參與書記官處分書之製作,在101年5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稿)(下稱系爭處分書)上判行,顯然侵犯書記官職權行使及伊之訴訟權,承審法官並進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之異議,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將系爭筆錄第2項將抗告人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土地出借人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很清楚了」等語,更正為「土地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系爭筆錄第3頁將抗告人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借貸」等語,更正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更正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聲請對原審法院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筆錄為更正。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筆錄第2頁第23行至26行「如民事答辯狀
第一頁第一項所載。當時我們也有去函要求原告說明如何終止,因兩造沒有使用借貸的關係。土地出借人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之記載,其中「土地出借人部分」中之「出借人」三個字係承審法官所說,自應更正為「土地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等語,惟此經本院勘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錄音,並做成譯文如下:「㈠【8分4秒以下】王子萍:我們在答辯二狀已經在(法官:我們認為土地)王子萍:我們在答辯二狀(法官:出借人)王子萍:對,(法官:引用答辯二狀。)王子萍:是。答辯二狀第一頁我們的被證二號,被證三已經把這個土地使用這個(法官:權利書)王子萍:權利書,「嗯」,敘述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系爭筆錄之記載與錄音譯文固非完全相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本非逐字抄錄辯論之進行,系爭筆錄之記載核與抗告人王子萍之陳述要旨並無出入,自無記載錯誤之情事。
㈡抗告人復指摘系爭筆錄第3頁第22行至23行「引用被證三、
九部分。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等語係承審法官所言,非其所述,自應更正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部分言詞辯論錄音,並做成譯文:「【22分26秒以下】王子萍:還是我們被證三號使用土地證明書(法官:對!他是誰?),然後他們提出說當時臺灣大學、國防部情報局之間有公文往來(法官:對啊),我現在還有一個被證,被證十?被證九號。(法官:引用被證三及被證九),對,在被證九號在高等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0號,在97年7月10日上午的言詞辯論筆錄裡面,審判長有問對方的訴訟代理人說,當初提供土地給配住人自費興建房屋,有無請配住人簽立切結書或者承諾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及依照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他們訴訟代理人回答應該沒有。我們就不知道他們是基於什麼原因,願意讓我們蓋房子,他們只出具一項(法官:所以你的意思是他們沒有任何原因答應你,所以也不能有任何的原因取回的意思嗎?我不太懂你的邏輯是不是這樣,是這樣的意思嗎?)王子萍:「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記明筆錄)法官: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同時摻雜原告訴代:沒有任何原因),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自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該譯文內容所載可知,抗告人針對承審法官詢問事項陳述後,承審法官為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之速度以及確認抗告人王子萍陳述內容,承審法官以曉諭、複誦方式,經抗告人王子萍口頭回答「嗯」以表確認,並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請記明筆錄後,承審法官乃覆述整理抗告人陳述內容予書記官,俾利其記載要領,核屬法官於法庭活動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亦與首揭司法院頒訂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筆錄就此有錯誤記載,自非有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有侵犯書記官職權行使及其訴訟
權之違法云云。惟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更正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未據提出繕本送達他造,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影印繕本將上開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自無違誤。又承審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命書記官重聽開庭錄音光碟以查明有無抗告人所述記載錯誤之情事,書記官將聽取錄音結果與處分內容擬稿,由承審法官批核以確認書記官有依前開批示進行處理,並無侵害書記官關於筆錄更正職權之行使,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綜上,系爭筆錄並無錯誤記載情事,已如前述,原法院遽此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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