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同段一二三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72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12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9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利用不正當手段,使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兩造乃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堅持先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再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交付價款及點交系爭房地,上訴人不諳辦理手續,遂依被上訴人主張程序辦理。詎被上訴人辦畢過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卻藉故拖延給付價款,顯然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起,曾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價款,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上訴人再於93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嗣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且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上訴人即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原審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3年9月13日
簽約及交付證明文件,同時交付50萬元」等語,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附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認上訴人已收受價金5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然上訴人確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等記載,係代書與買賣當事人約定代辦產權過戶登記,需要交付的文件或手續而已。該等記載並無收款之文字,並非收款或付款之收據。至於交款備忘錄僅係記載各事以免遺忘之文書,亦非交款或收款之收據。證人 謝服 從於原審係證稱:「簽約時不見有人交付款項」等語,否定簽約時同時交付50萬元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並收受上訴人提出之書狀繕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未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及同意解除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抗辯,曾交付給上訴人買賣價金5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有關該價金來源,並不實在,更足確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萬元。
㈢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幫傭,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始以50萬元價賣被上訴人。至於該50萬元價金係被上訴人在臺北家中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買賣契約內已載明上訴人有收該50萬元。而該50萬元來源,其中30餘萬元,係訴外人 葉英士 負欠被上訴人欠款,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所得。其餘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之子每月匯予5,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由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中累積所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曾於93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金額50萬元價款出賣給被上訴人,嗣於9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審卷第9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依約將買賣價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旨,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及嗣後並以補充事實理由狀迭次主張上開買賣價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等語,而上開書狀復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具書狀、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0841號卷第4、17頁、原審卷第12、21、18頁、本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原審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觀本件原審卷宗自明。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於原審時即應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元價金乙情,視同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無訛。上訴人於原審時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就被上訴人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無庸再行舉證甚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原審法院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抗辯其有交付該50萬元價金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文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視同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甚明。而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有記載:「…雙方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約及交付證明文件同時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第1期繳款日期「民國93年9月13日」、繳款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欄下簽名並蓋章等情,此觀該契約書自明。惟證人即承辦代書 謝服從 則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原告乙○○?)原告乙○○有跟一位太太到我們事務所去請我們辦理產權移轉的手續,是辦理臺南市不動產的移轉。」、「(提示買賣契約書影本問:對於買賣契約書有無印象?)有一點印象,這份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來找我,我們之前也不認識。我印象中簽約的時候並沒有當場交付五十萬元,是因為他們二人當場敘述說以前有交付五十萬元,但是怎麼交付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會根據他們的陳述在契約書上記載同時已經交付,我合約書寫完之後,經過他們雙方有看過,也有簽名認同。」、「(提示備忘錄影本問:為何當初會有交款備忘錄的記載?)我是根據他們二人敘述然後轉載到備忘錄,而由原告乙○○本人在上面簽名,原告乙○○是在簽約當天將證明文件交付給我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39頁),揆之證人謝服從既為承辦代書,衡情對於兩造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之諸般情節,自有所見聞,其既經具結在卷,自可擔保上開證詞之正確性,是證人謝服從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此,顯然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上訴人雖有當場交付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卻未同時交付該50萬元至明。是兩造契約書第2條就前揭事項所為記載,已與事實不符,自無疑義。再參諸證人謝服從前揭已證述:「原告乙○○有跟一位太太有到我們事務所去請我們辦理產權移轉的手續…」等語,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時,係在證人事務所為之,要屬當然。惟被上訴人到庭卻辯稱:「(問:有交付五十萬元部分是以何方式給付?)是以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在臺北家中交給上訴人。」等語(本審卷第103頁),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確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雙方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約及交付證明文件同時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而當場交付該50萬元價金,自無庸疑。
3.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0萬元,其中30餘萬元係訴外人葉英士自89年、90年間,將負欠伊30餘萬元,以每次13,000餘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世華銀行所開設帳戶內,總共為30餘萬元;其餘10餘萬元則為其兒子每月匯給伊5,000元或8,000元,所累積下來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本院為求詳實,乃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提出受匯款銀行及其帳戶、帳號與葉英士住所,惟被上訴人竟拒未陳報上開資料。嗣經本院逕向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曾在該行或合併前之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並調取被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間帳戶存取款明細等情,此有本院98年3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07頁)。嗣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依此檢送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表,此有該分行98年4月6日函文在卷足稽(本審卷第112頁)。而於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在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雖自89年7月11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曾有24筆13,000元共312,000元匯入款,惟每次1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未滿1個月內,即輒遭被上訴人提領僅賸不足1,000元餘額等情,此觀該交易明細表自明(本審卷第113、114頁)。則由上開所述提領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將13,000元匯入款予以累積之事實灼然。況且上開帳戶自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3日提領13,007元後,其所餘款僅有19元,除91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16元共餘35元,嗣被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26日提領33元後僅賸餘2元等情,亦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查。依上情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簽約前後,根本無所謂50萬元積存款項甚明。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核無可採。
4.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視同自認後,在本院審理時,雖撤銷其自認,惟其既就確有50萬元可資交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資實其說,復就其所辯稱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示之約定內容,亦與證人謝服從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致,有如上述。則綜合上情,相互參研,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50萬元買賣價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為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前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93年9月13日簽約及交付文件同時交付50萬元價金,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50萬元價金等情,均有如上述。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明。乃上訴人以書狀主張其於93年9月1
4日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催告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而於同年月22日再至被上訴人住處當面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而上開書狀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6、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催告、解除契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並未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真正,此觀本件全卷宗自明。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該等催告及解除契約之事實,自應視同自認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9月1
3日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而上訴人復自同年月14日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是迄至同年月2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自可認有被上訴人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
乃被上訴人猶未履行給付該50萬元價金,是上訴人於93年
9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依上開法文說明,洵屬有據至明。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法文說明,核屬有據,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揆之上開說明,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48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1,6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00元,合計為15,148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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