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甲○榮治九五偵一六二○一字第八一七二二號函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刑調字第一八七七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