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中關於「期間100年1月,給付金額14,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期間100年1月,給付金額14,53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中認定A02於民國100年1月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0元,然於附表中誤載為14,350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前開裁定已認定A01具有工作謀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故不得遽向A02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但A02仍對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且需按月支付一定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該裁定6-11頁),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通常保護令(原法院卷㈠第215-216頁)所命A02應按月給付8,000元生活費者,實全屬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A01逕扣除其中4,000元以為聲請,容有誤會。
㈡又A01聲請:因孩子多次癲癇發病住院,且伊父母只得在保護
令期間申請來台協助照顧,故自101年2月起伊將獨立照顧孩子又要協助父母被訴之事,而無法固定工作,且A02惡意欠債銀行並與其父母製造假債權,致遭銀行及其父母對伊唯一住處聲請拍賣及參與分配,伊更無力支付孩子醫療及教育生活費用,故A02應自101年2月至102年3月全額支付每月14,530元生活費云云。惟:
⒈本院101年3月9日審理時,A02陳稱:孩子由我來扶養,可以
就讀我服務小學的幼稚園,不需要由A01擔任扶養的工作。99年9月時,A01稱要出去工作,無法帶小孩去上學,就由我帶小孩上學。我服務的學校會優待員工子女不用抽籤就讀幼稚園,半年所有費用為23500元,一年約47000元左右,我學校環境非常好。而A01當日庭期亦陳稱:…我已經把我的父母接來臺灣居住,照顧我的小孩,看病要去醫院,造成我的工時不多,收入不高。(問:薪資為何?)我在100年度4-5、9-10月,共有4個月的收入各7、8千元,101年我在遠東百貨做臨時工,月薪也大約7、8千元,有公司要我做正職的工作
,薪水為每月25000元,但因我要照顧小孩無法去擔任正職,目前小孩3歲9個月,101年5月抽簽,9月應該可以進入公立幼稚園,幼稚園下午5時放學,我父母會協助我照顧小孩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01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惟A01於101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已接父母來臺灣共住,且迄至未成年子女甲○○101年9月入讀幼稚園時,皆得於幼稚園放學後協助伊照顧小孩等語,未曾提及父母僅得在保護令期間來台協助照顧孩子等情,則A01本件聲請謂:
伊父母只得在保護令期間申請來台協助照顧云云,顯與其上開庭訊陳述不符,難認可採。
⒉另關於A02是否惡意欠債銀行或與其父母製造假債權,致其住
處即A02名下之房屋遭受拍賣及參與分配等情,乃事涉A02是否惡意不履行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5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條約定兩造於離婚前,A02提供名下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其中一間房屋及客廳廚房衛浴設備等共用區域予A01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使用之義務,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符,非得聲請更正。
㈢另A01聲請:自102年4月迄至A01喪失女兒甲○○監護權止之生
活費准予一次性給付清償云云,然此聲請內容係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所新提出之主張,本院非得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符,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更正,亦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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