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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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泳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泳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8、51、53頁)。
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泳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曾泳詮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警方查獲時,我有供出賣我毒品的上游,依法應予減刑;我現在安分守己工作,有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之毒品係於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福和橋下公園內,向1名綽號「 阿義 」之男子即 洪宗義 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7頁)。然本件經警方依被告所述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所供稱之「阿義」男子,迄今未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4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
準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要難憑採。
(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已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加以審酌),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