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仁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10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
二、論罪:
(一)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3日以109年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同為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前開犯行於108年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出監,再為本件犯行時間已間隔約3年多,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亦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但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猶未戒除毒癮仍為施用,同時施用二種不同毒品所為除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外,對社會公共秩序亦隱有不良影響,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