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2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巷口並欲右轉駛入巷內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行向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側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41頁、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2頁、第9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1495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尚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陳稱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 素行 、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