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 李德財 即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下稱高等教育評鑑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經教育部以台社(四)字第0940153383號函核准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2年2月7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7冊第17頁第2666號)在案。該會於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26日分別經第6屆第3次、第6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月8日臺教高(二)字第1120110264號函、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第六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第六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表、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董事出席委託書、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第六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第六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高等教育評鑑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
12、18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監察人職權及經費預算之編制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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