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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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璥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璥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璥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南村小吃店」前,因當時天氣下雨,見 羅科 評所有之天藍色折傘1把放置於上址店家外騎樓之椅子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折傘後離去。嗣 羅科評 步出店外後發覺折傘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科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謝璥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科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係賴政府之租金及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折傘之手段、該折傘業經被告事後交還員警並發還予告訴人羅科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折傘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羅科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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