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可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胡可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57、61、63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可成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逕以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周純英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侵擾告訴人,甚至於本案準備程序甫畢,即傳送簡訊並連續撥打電話辱罵告訴人、於告訴人工作時間闖入告訴人之個人辦公室內,致告訴人工作蒙受困擾;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60日,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謂「本案準備程序甫畢」,經核應為「另案(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之誤(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54頁,請上字卷第2至1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