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蔡秀真 被告 張偉平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起訴時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99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103年9月11日具狀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本院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5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之民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理由狀),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6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巷西往東方向路邊往左起步時,竟疏於注意義務,撞擊沿路直行,由訴外人 韓家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側後車身,導致機車後座之伊當場右膝以下整片瘀青、足跟撕裂血流如注,痛苦不堪,伊因此產生右小腿傷害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3、4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當日伊遭撞擊後,經救護車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緊急救援,後又因傷口皮膚壞死合併蜂窩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並續行多次清創手術以及植皮手術;出院後,復經多次回診換藥追蹤治療,並經醫師表示因骨折及傷口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建議休養3個月。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自行車起步前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正當中午時間,光線充足,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自屬有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如下損害:
1.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16萬元: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至2月28日、同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4月7日,分別支出看護費42,000元、42,000元、62,000元、14,000元,共計160,000元。
2.車資11,010元:伊自102年1月9日至4月8日,因受傷行動不便,故需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家中、上班處所等處。
3.102年度考績獎金2萬5,117.5元:伊為公務員,擔任財政部資訊處理作業員。自99年至101年均列年度考績「甲等」,並均獲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因本件車禍,伊多次請病假,102年度考績無從按往年列甲等,至多只能列乙等,因而考績獎金獎金最多僅1.5個月,至少受有相當於0.5個月薪資計之考績獎金損失。
4.16日之「不請假加班費」損失26,792元:伊年資為36年,依法享有30日之特休假,扣除14日應休假期後,仍有16日可上班取得加班費,惟因本件車禍致伊只能先請特休假且無從加班,因而損失16日之加班費。
5.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22,673元。
6.整形美容診所醫療費321,400元:因伊受傷部位係小腿,如非施以醫療美容無法回復原貌,經伊詢問美容診所後續傷處整形治療費用至少需花費321,4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出院後,多次回診換藥追蹤治療,並經醫師表示因骨折及傷口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期間伊更遭外界及友人、同事以殘障人士般看待,內心無疑是二度傷害,使伊身心苦不堪言。且迄今未見被告至醫院關心傷勢,更未見被告有任何道歉舉動,僅由其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出面賠付3,000多元醫藥費用,其態度未見悔意。
綜上合計1,567,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5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1月28日至2月7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之2月8日至2月28日(4萬2,000元)、3月1日至3月31日(62,000元)、及4月1日至4月7日(14,000元)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18,000元,及對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22,673元、車資11,010元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非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又,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受侵害為限,然考績獎金乃衍生性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利益,另16日之不請假加班費部分,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因加班與否取決於機關公務是否需要之前提要件,原告應先舉證是否有公務需要之事實。再,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專業醫生開立之美容必要性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路旁,與訴外人韓家鳳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等之傷害(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2.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2月8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同年月7日,聘請訴外人 韓麗秋 擔任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42,000元、42,000元、62,000元、14,000元,共計160,000元(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29頁)。
4.原告於102年1月9日至同年4月8日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家中、上班處所,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1,010元(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41頁)。
5.原告為任職於財政部之公務人員,每月月薪50,235元,於99年至101年均列考績甲等(見附民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
6.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入住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2,673元,並於102年6月15日至利欣醫學美容診所初診,支出掛號費300元(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7.同意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77號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卷內資料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導致被告受傷,自屬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2,673元及車資11,01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16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可預期之102年度考績獎金損失25,118元及16日不休假加班費損失26,792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可預期之整形美容診所醫療費至少321,4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欲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此路段為路側有標繪紅實線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路側標繪紅實線時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述路段臨時停車後,貿然重新起駛並左轉進入車道,適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正自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除造成訴外人、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外,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傷處照片數張、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25頁背面)等件為證,核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足憑,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一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2,673元及車資11,010元,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原告每日往返各處所之起迄點及路線圖(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10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均無法自理,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並不爭執自同年2月8日起至4月7日止共計118,000元之看護費用,復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同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費用計42,000(下稱系爭1月費用)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列診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載明「建議休養三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而以原告須看護之期間僅為住院(102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7日)及出院後休養三個月,抗辯原告於住院前即事發後至102年1月27日間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惟查,衡諸常情,車禍當下所受傷勢及痛苦最為立即直接,嗣後經醫院診斷治療,其所需之看護照料應依診療情形而逐日減少、直至完全康復為止,系爭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原告經診療後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照顧,則事故發生後之傷勢,自屬較為嚴重而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可預期之102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及16日不休假加班費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請假,致102年度考績至多僅得乙
等,而受有相當於0.5個月的考績獎金25,117.5元之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公務員考績甲等於各機關有一定之比率,並非每個人考績均一定可以取得甲等,且考績乙等原因容有多端,請假過多亦非其必然之唯一因素,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該年度之考績原為甲等,僅因發生本件車禍致請假過多,而使考績由甲等變為乙等乙節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第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
,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衡之加班費係有加班之需要及事實方得請領,並非原告在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之收入,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且原告雖因受傷請假,然對於薪資數額並無影響,亦難認伊因而減少薪資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可預期之整形美容診所醫療費部分:原告稱受傷部位位於小腿,須施以醫療美容方可回復原貌,所需費用321,400元云云。系爭診斷證明書中固載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等語,佐以原告提出治療迄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原告於受傷部位或再經手術部位存有疤痕乙節,應堪認定。然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需經美容醫療修復,均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雖原告嗣提出長虹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一件為證,惟該診斷證明之醫囑僅記載「建議門診雷射治療」(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以證明前開疤痕是否需經雷射治療暨需治療若干次方能修復,原告另提之美容診療紀錄一紙,固記載建議光療治療6次或以上、美白做10次或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然前開診療紀錄並無原告之病歷編號、亦無醫院診所醫師甚或諮詢人員之簽章,自難憑取。是原告逕主張需以整型方式修復,且需支出321,400元云云,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生活之不便,其間經住院治療、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等情以觀,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據上,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2,673元、車資11,010元、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543,68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6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