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彥偉
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法扶)
莊雯琇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偉、 潘詩棋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邱彥偉因不滿潘詩棋與他人交往,不接電話、不回LINE訊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57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酋山雜貨店外等侯潘詩棋購物完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離去時,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尾隨至100公尺外之電桿編號取水幹12-1右3處,攔下潘詩棋之A機車,旋即將A機車熄火及拔下A機車之鑰匙後,騎乘B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詩棋自由騎乘機車之權益。潘詩棋因受制而徒步返回上址雜貨店求救,旋見邱彥偉折返將鑰匙丟在潘詩棋A機車腳踏墊上揚長而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邱彥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1份、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合計40張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攔下告訴人,強行拔取告訴人使用之A機車鑰匙,致令告訴人無法駕駛A機車自由離去現場,此舉雖非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之強暴手段,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而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告訴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不接電話、不回LINE訊息,想跟告訴人聊天,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於本院時則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另衡及被告前有傷害致死之前科(現假釋中)之品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個小孩,從事綁鐵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拘役刑,告訴人對於判處拘役亦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