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信雄
被告 李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6,2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2,4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9,29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9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純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南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龍公司)邀同被告陳信雄、李純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至114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被告南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寬限期1年,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按引用指標加1.965%機動利息。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如有遲延未立即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因被告已未再繳款,原告主張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請求之利率為5.5%(計算式:2.5%+3%=5.5%)。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646,227元。
⒉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嗣後被告南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寬限期1年,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利率為2.045%(計算式:1.47%+0.575%=2.045%)。惟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12,441元。
⒊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至115年5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被告南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寬限期1年,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55%機動計息,於111年1月1日起加1.965%機動計息,現利率為3.435%(計算式:1.47%+1.965%=3.435%)。惟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79,294元。
㈡上述3筆借款被告南龍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筆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各按原借款利率減1.185%計息,惟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南龍公司若停業則停止補貼利息,被告南龍公司已於112年2月20日停業,故全改依原借款利率計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南龍公司及陳信雄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僅表示現在公司已停業,清償困難等語;被告李純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等(本院卷第21至77頁)為證,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9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