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51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RUSLA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528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